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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改平与上海泰盛克仪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改平,女,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盛克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改平与被告上海泰盛克仪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上海泰盛克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161.2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高温费1,6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时间。2018年11月16日,原告因被告未依法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等违法用工行为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泰盛克仪表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2017年12月20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对于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且2017年11月20日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时效。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已经休过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对于第六项诉讼请求,认可200元,其他已经发放。对于第七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补偿金。
  被告上海泰盛克仪表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87.36元;2、不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的工作场所安装有空调,故不应再支付高温费。
  针对被告上海泰盛克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改平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倍工资差额有部分超过时效,但后续未签订的部分仍应支付。高温费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11月16日离职。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此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161.2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高温费1,6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9年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421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87.3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1,600元;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017年7月、2018年7月、2018年8月的高温费。
  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卡、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原告在仲裁时仅主张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但考虑到本案诉请的内容和仲裁请求均系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提出,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处理。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此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在前述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和原告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以月工资3,200元作为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诉请中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287.36元,被告无须支付。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可以反映原告确有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被告辩称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已经计入固定的月工资3,200元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约定,且其实际发放的工资存在浮动,而被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863元。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确认已在上述双休日加班工资核算扣减时计算在内,故不再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系原告行使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高温费,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场所有空调,可以保证室温不超过33度,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和被告实际发放了部分高温费的事实相悖,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另主张已经足额支付高温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仅能反映被告支付3个月高温费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已经支付的3个月高温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高温费1,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未缴纳社保等理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改平和被告上海泰盛克仪表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泰盛克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改平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三、被告上海泰盛克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改平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863元;
  四、被告上海泰盛克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改平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高温费1,000元;
  五、被告上海泰盛克仪表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李改平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87.36元;
  六、驳回原告李改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改平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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