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改转与张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改转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张金锁

原告李改转,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锁,农民。
原告李改转与被告张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款两年内应按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利息生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不给其打条所以没有给付利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为讨利息打了被告,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  、第12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改转从1994年7月23日起至1996年7月22日止的利息2200元;从1996年7月23日起至1996年10月4日止本金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1996年10月4日至2007年11月1日止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李改转承担37元,被告张金锁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款两年内应按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利息生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不给其打条所以没有给付利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为讨利息打了被告,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  、第12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改转从1994年7月23日起至1996年7月22日止的利息2200元;从1996年7月23日起至1996年10月4日止本金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1996年10月4日至2007年11月1日止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李改转承担37元,被告张金锁承担60元。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李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