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政,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博,男。
原告李政与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到庭参加8月13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于本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其返还货款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收益1,900.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当月12日已收到被告提供的共享纸巾机。其依约履行后,被告却出现严重违约行为,如:纸巾机不能正常出纸;被告客服以离职为由拒绝与其沟通协商;被告原注册地与办公地址人去楼空,其上门维权无果,被告新注册地也无人办公;其收益无法体现;被告拒绝提供机器维修配件等。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禹木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签约、付款、纸巾机提供情况属实。纸巾机不存在不能正常出纸情况;自2018年10月起,因市场整体低迷,其流量下降,全国各地100多个代理商上门维权,围堵公司高管,打条幅,其是在无奈情况下才撤离位于浦江镇的原注册地,于奉贤区的新注册地有专门人员在维护,因代理商维权故高管在其他地方工作;收益能正常提现;其没有拒绝提供机器配件。综上,其无违约行为。现出于对原告主张的理解与尊重,同意《合作协议》于其收到诉状之日解除。另外,原告已购纸巾机归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同意返还一半;尚未提现的收益1,900.80元同意支付;要求原告返还库存纸巾4,328包,如不能返还按0.25元/包折算价款1,08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建立合作关系;
2、收据1份、付款凭据2份,证明其已支付货款3万元;
3、收益清单1份,证明相应收益没有提现过;
4、微信聊天记录9页,证明其反映的出纸困难等,被告均未解决;
5、宣传材料24页,证明被告当时告知的运营模式是客户关注公众号即可扫码免费领取纸巾;
6、公告、通知等15页,证明被告改变运营模式,至出纸困难,直至无法领纸;
7、视频盘片(附书面说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所有机器已不能正常出纸,错误码是10005,且不能到场维修,属被告严重违约。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
1、后台数据1页,证明原告的总收益等;
2、物流汇总清单1份,证明其提供原告的纸巾数量。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原告李政(乙方)与被告禹木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本项目通过在人流密集区域及商店摆放共享纸巾机,由潜在客户按需扫码获取的方式满足用纸需求,代理商通过日常运营管理共享纸巾机等方式获取收益。代理条件是乙方对本项目有高度共识,具备相应资金、市场拓展能力,高度接受甲方创立的“初纸共享纸巾”服务项目的模式,遵守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管理方案、营销政策,愿与甲方共同成长等。乙方支付30,000元货款获得“初纸共享纸巾非独家代理”资格,非独家代理区域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止。立式纸巾机每台2,000元,台式纸巾机每台1,000元。甲方权利义务为:甲方提供共享纸巾机,可通过微信关注公众号等领取免费纸巾,用户关注公众号可一天领取一包免费纸巾,通过小程序等可一天领多包免费纸巾;甲方在合同期内提供长期软件更新服务,设备配件在1年保修期内免费提供;甲方协助乙方进行纸巾配送运输工作,承担物流费用;甲方有权根据广告商要求更新纸巾机身、领纸手机页面、纸巾包装等位置的广告内容,如甲方在三年内无法提供技术服务,则一年内甲方退还全部已收管理费用,超过一年甲方退还50%已收管理费用,三年后乙方如不再续约,设备由乙方处置等。代理商权利义务为:协议期内纸巾机的所有权为乙方所有,甲方对机身广告位有使用权;乙方有维护设备和管理纸巾义务;乙方需要自备纸巾库存,按每包0.25元向甲方缴纳押金,甲方收到押金后配发纸巾等。项目收益为:乙方负责的共享纸巾机因推广协助致甲方通过平台成功送出相应纸巾的,由甲方按每包0.30元向乙方支付佣金,具体收益根据甲方每月发布的公众号佣金表计算;前述收益在每月20-23日可以提现申请,23日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审核通过后由甲方支付等。
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纸巾机款30,000元。原告确认相应纸巾机于2018年9月12日全部收到,但原、被告均未提供依据证实原告所收纸巾机的类型与数量。
涉案的加盟手册等显示,用户微信扫码-关注公众号-免费取纸。自2018年9月起,被告发出相关公告、通知等,载明庞大的用户数据中有刷单和假量,拟上线反作弊系统;告知代理商提现申请时,须提供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合开票的代理商将给予一定奖励,否则需扣除当月提现金额的10%;因部分机器出现同一人用多个微信每天多次领纸,被告对领纸流程做优化,系统判定为正常用户的,可继续领纸,判定为非正常用户的,如属系统误判可通过“账号申诉”解决,如属不能再享受免费额度的,可通过下载相应APP参加任务领纸等。
截止2019年8月12日,原告总收益1,900.80元,尚未提现;2019年3月2日有收益0.30元。依被告提供的物流汇总清单,被告已提供原告纸巾总数为10,688包;被告提供的后台数据载明涉及原告的出纸数是6,360包,总出纸数是6,387包。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其在2018年9-11月期间,曾向被告客服反映客户不能正常领纸、申请纸巾未到等,被告方在告知规则调整事宜等。
在诉讼中,原、被告曾一致同意至原告处验证相应纸巾机的现行运行状况,但经原告通知后被告未至原告处。原告自行于2019年8月18日拍摄的视频显示,扫描机身二维码后出现错误代码“10005”,不能进行后续操作。被告称,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该错误代码是提示流量卡已用完,其曾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更换流量卡,是因为原告没有更换才导致无法正常出纸;其向代理商进行业务培训时曾告知过需购买流量卡。原告不认可被告此解释,认为被告未曾向其告知要购买流量卡,其也未向被告购买过流量卡。
原、被告确认被告收到诉状之日为2019年7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主张其权利,被告虽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认为其并未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原、被告对《合作协议》的解除已意见一致,故本院依此确认《合作协议》于2019年7月9日解除。
依当事人诉辩,本院认为本案之主要争议在于合同解除后相应后果的处理。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告与通知等,能证实被告因发现用户有刷单、假量等现象,曾对客户领纸程序作调整,原告自2018年9月起,曾向被告客服反映客户不能领纸等,2019年3月尚有收益,2019年8月试验取纸发生故障。被告则称机器始终正常,2019年8月试验发生的故障系原告未购买流量卡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原告之举证,仅能证实在2019年8月前其运营纸巾机发生困难,收益减少,但该困难与收益减少的责任尚不足以证实均系被告原因所致。对2019年8月原告验证设备所发生的故障,原、被告对故障事实确认一致,但对原因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依据证实己方解释成立。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有长期软件更新等后续服务,对现在出现的故障,其有义务提供充分依据证实系原告未购买流量卡或是其系统发生故障所致,但该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故障原因,故本院确认自2019年8月起共享纸巾机未能正常运营的责任在于被告。
依法律明确的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规定,对尚未履行部分,应由原告退回纸巾机,被告退回未达使用期的货款,但鉴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供依据证实原告所购纸巾机的类型与数量,且被告现同意纸巾机归原告,其退回一半货款的意见与上述处理原则相当,也更便于履行,故本院确认依被告意见处理该部分争议。对原告尚未提取的收益,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处尚存的纸巾,应由原告退回,数量由本院依被告主张的总量10,688包减总出纸6,387包确定为4,301包,不能返还的折价方式同被告要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政与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于2019年7月9日解除;
二、原告李政所购纸巾机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政货款15,000元,并给付原告尚未提取的收益1,900.80元;
四、原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纸巾4,301包,如不能足量退还,缺量部分按0.25元/包折算价款支付被告;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1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郁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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