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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石某某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正定县,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文,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秋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东大街75号天泉综合楼16-18轴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080951868R。
负责人:马小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张双英,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杜秋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张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杜秋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6时45分,李某驾驶晋C×××××东风重型货车(该车是路光耀购买的车辆,挂靠平定县泰兴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座),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某某××××+5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和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在第一行车道与吴某某驾驶的冀A×××××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是吴某某购买的车辆,挂靠石某某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追尾碰撞,致冀A×××××货车与前方李明霞驾驶的冀A×××××大型客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追尾相撞后与右侧护栏碰撞,冀A×××××大型客车与杜秋川驾驶自己的冀A×××××江淮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尾随相撞后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骑轧中央隔离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第13980202016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和杜秋川负次要责任,李明霞无责任。此认定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至井陉县中医院救治,花门诊费1289.2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Lisfranc损伤;右足内侧楔骨、中间楔骨骨折;右足跖关节脱位;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60天后于2016年11月1日好转出院,花门诊医疗费1698.2元(票据2张),住院医疗费33491.71元(票据1张),共计医疗费35189.91元。出院医嘱:注意营养;积极进行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遵医嘱定期拔除钢针;一个半月后我科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后续诊疗,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了“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李某伤后误工期14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的[2017]临鉴字第交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检查费1566元(票据4张)。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36479.1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50元/天×80天=4000元,误工费6000元/月÷30天/月×251天=50200元(原告提供了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定苏村村分公司出具的“兹证明李某,身份证号,为我公司雇用的道路货物运输司机,月工资6000元,陆仟元整,2016年9月1日李某驾驶晋C×××××货车在京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住院60天,自李某住院至今一直在家休养,未能到公司上班,此期间停发其工资”的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业执照,以此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25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6000元/月÷30天/月×80天=16000元(原告提供了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定苏村村分公司出具的“兹证明耿虎胜,身份证号,为我公司雇用的道路货物运输司机,月工资6000元,陆仟元整,2016年9月1日公司另一司机李某驾驶晋C×××××货车在京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住院60天,出院后在家休养,李某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均由耿虎胜陪护,陪护期间停发耿虎胜工资”的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业执照,以此主张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原告提供了户口薄,要求按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1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时27岁,尚未成家,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3000元(原告称其住院、转院、复查、评残等花费了大量交通食宿费,提供了金额计1078.1元的出租汽车票据20张)等损失17674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事发当天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没有转院的相关手续,对转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转院后发生的,不认可,10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系转院后发生,且无增加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工资超出个税起征点,无完税证明、误工期间扣发工资的流水证明,不认可;护理费系转院产生,超出个税起征点,无完税证明且转院后的医疗收费票据中显示护理费是1500元,属重复主张,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损失;护理人员无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没有提供与被护理人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原告的户籍地是山西,事发时是2016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中医院当天就诊时的交通正规发票认可,对无转院医嘱的发票不认可,食宿费没有票据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证明、户口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02016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并确定路光耀承担70%的责任,吴某某、杜秋川各承担15%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井陉县中医院、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是事实,相应的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处理。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3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0元/天×80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检查费1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7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不能以此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确定为60584元/年÷365天/年×140天=23240元,护理费确定为60584元/年÷365天/年×80天=132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3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23240元、护理费1328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检查费1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78元,共计1427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623.6元(指误工费23240元、护理费1328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78元等共计97096元中的97096元÷231000元×11000元=4623.6元),共计5623.6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6236.2元(指误工费23240元、护理费1328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78元等共计97096元中的97096元÷231000元×110000元=46236.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42741元-97096元-21000元=24645元,被告吴某某、杜秋川均应赔偿给原告吴某某24645元×15%=3696.8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某3696.8元,其各共应赔付给原告李某59933元。原告李某应自负17251.4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除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某172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993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9933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623.6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损失17251.4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5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80元、被告杜秋川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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