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政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政学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肖海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林文。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戴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政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第三人戴金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黎祜贵、汤乐梅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6月27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政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委托代理人肖海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萍、第三人戴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政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签订了湘E7LX**小型客车强制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2月7日20时50分许,李建中驾驶湘E7LX**车与湘E8R1**两轮摩托车在武冈市S219线安乐乡屠宰场前路段追尾,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陆泽红和搭乘人员戴金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泽红与戴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泽红在武冈市展辉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471元,戴金某分别在武冈市展辉医院、武冈市正骨医院、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用去医疗费52884元。经司法鉴定,戴金某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为150天,康复费2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李政学在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赔偿了受害人陆泽红、戴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875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132875元。交通事故伤者陆泽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21元:包括:1、医疗费2471元;2、误工费425元(31191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425元(31191元/年÷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5、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交通事故伤者(本案第三人)戴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0504元,其中1、医疗费52883元;2、康复费20000元;3、误工费12750元(31191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11135元(31191元/年÷365天×1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位伤者陆泽红、戴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35125元(4621元+130504元)。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81971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20986元;3、护理费11560元(425元+11135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3175元(425元+12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车辆修理费1050元,8、康复费20000元。两交通事故受害人陆泽红、戴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53154元(135125元-8197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42523元(53154元×80%即扣除全责情况下绝对免赔率20%)。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24494元(81971元+4252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政学保险赔偿款共计12449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0元,由原告李政学负担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鸿 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 人民陪审员 汤乐梅
书记员:喻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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