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敏,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明月,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云,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金永娟,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慧,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盛茉莉,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盛楠,男,200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慧(系被告王盛楠父亲),暨本案被告。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X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钟维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王明月与被告王国云、金永娟、王慧、盛茉莉、王盛楠、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王明月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法,被告王慧同时作为被告王盛楠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国云、金永娟,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茉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王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第三人协助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王国云、金永娟、王慧、盛茉莉、王盛楠名下;二、被告王国云、金永娟、王慧、盛茉莉、王盛楠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李敏、王明月名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被告王国云拆迁安置所得。经中介居间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58万元。签约后,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方亦交付系争房屋,由二原告装修入住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经符合交易过户条件,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办理产权登记,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方提出增加购房款,对二原告的要求不予配合,故涉诉。
被告王国云、金永娟、王慧、王盛楠辩称,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也是9月刚接到通知可以办理过户,并非不予配合。
被告盛茉莉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佘山镇涉及动迁的小区有9个,是陆续按片、按区进行办理产权过户的,系争房屋系2018年9月轮到办理产证的,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被告方于2010年6月12日通过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取得的动拆迁安置房,所在大产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
2011年5月16日,被告王国云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王国云向第三人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1200弄(翠鑫苑)162号6层602室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在案外人上海振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签订了《拆迁安置(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将其分得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1200弄(翠鑫苑)65栋162号6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580,000元。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因该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在订立本合同时尚不具备产权登记转让的条件,如今后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具备产权登记转让条件时(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等其它手续时),被告方必须在60天内无偿办理好该房屋产权证等其它手续。被告方保证该房屋产证中产证署名只有王国云一人,不添加其它共有人名字。签约当日,原告方分别将定金10,000元及购房款57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亦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
审理中,原告承诺其二人在上海仅有一套住房,符合上海购房政策。
以上事实,主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转让系争房屋产权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方名下,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系争房屋已无办理小产证及进行过户的障碍和限制,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系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对于办理产证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方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小产证至被告方名下,被告方再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王国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王国云名下(原告李敏、王明月有权就本款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王国云于取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敏、王明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敏、王明月名下。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8,220元,由原告李敏、王明月负担5,820元(已付),由被告王国云、金永娟、王慧、盛茉莉、王盛楠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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