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敏,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燕华,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缘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劼,总经理。
被告:国洲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秦伟,执行董事。
原告李敏与被告上海缘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洲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李敏诉称,2015年12月4日,案外人徐某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内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缘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其公司”)向徐某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初创期投资及扩大生产经营等,合同封闭期6个月。同日,徐某与原告签订《他项权利转移登记证》,约定徐某将其在上述《内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转移至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将2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国洲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洲公司”)账户。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其管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的规定。案外人徐某与两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内部借款合同》中已对管辖权作了约定,即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管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内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为徐某,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安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并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依法不属于我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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