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敏,女,1973年8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聂天海,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孙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玉,女。
原告李敏与被告聂天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敏,被告聂天海,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420.70元、误工费1,240元(2,480元/月×15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聂天海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900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聂天海驾驶自有的沪NCXXXX的小型客车在嘉闵高架银都路下匝道追尾案外人耿某某驾驶的粤X0XXXX轿车,追及在该车之前的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沪AFXXXX1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原告及案外人李某系沪AFXXXX1轿车乘客,原告及案外人李某受伤,三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聂天海负事故全责,案外人方某某、耿某某、李某、原告无责。
事故当天,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之后分别于同年3月5日、3月7日、3月14日三次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2,420.70元。嗣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伤后可休息15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聂天海就沪NCXXXX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案外人耿某某就粤X0XXXX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聂天海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付原告司法鉴定费9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理赔项目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无责方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及范围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聂天海机动车驾驶证、沪NCXXXX的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3.案外人耿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粤X0X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4.案外人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沪AFXXXX1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5.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6.交通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
被告聂天海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聂天海驾驶自有的沪NCXXXX的小型客车在嘉闵高架银都路下匝道追尾案外人耿某某驾驶的粤X0XXXX轿车,追及在该车之前的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沪AFXXXX1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原告及案外人李某系沪AFXXXX1轿车乘客,原告及案外人李某受伤,三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8年3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聂天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方某某、耿某某、李某及原告无责。
事故当天,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之后,分别于同年3月5日、3月7日、3月14日三次门诊治疗,累计支付医疗费2,420.70元。
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9年11月6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2019年7月27日,经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敏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聂天海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准驾车型C1。沪NCX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聂天海,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被告聂天海为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了投保了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交强险。事发期间,该车未投保商业险。
案外人耿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准驾车型C1,粤X0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耿某某,耿某某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的交强险。
案外人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准驾车型C1。沪AFXXXX1小型轿车所有人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聂天海负事故的全责,案外人方某某、耿某某、李某、原告无责,故就原告合理损失(除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自己的赔偿限额按比例优先赔付,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聂天海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20.7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2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营养7天,现主张营养标准30元/天,尚属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1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元(2,480元/月×0.5个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需休息15日,现原告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予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需就医,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单据,然无法与其就诊记录相对应,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就诊情况,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身体、健康被侵害必然会带来肉体的痛苦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原告虽然未构成残等,然其受伤的事实对其精神必然也有损伤,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6.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受伤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衣物破损,然未提供相应衣物损失价值的依据,本院酌定其合理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聂天海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630.70元(医疗费2,420.70元、营养费21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10/11计2,391.55元,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赔付1/11计239.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540元(误工费1,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0/11计2,309.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赔付1/11计230.9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20/21计190.48元,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赔付1/21计9.52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4,891.13元,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赔付原告479.57元。此外,被告聂天海应赔付原告司法鉴定费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敏4,891.13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敏479.57元;
三、被告聂天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司法鉴定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聂天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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