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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冯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原告李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96-8号。
负责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姚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崔忠信、被告冯某、姚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09.29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27471.3元、出院后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七级252360元、三个十级伤残37854元)共计290214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68元、轮椅费500元、康复治疗3个疗程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0772.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冯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中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车线中间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原告李某入住枣庄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伤、脾挫伤、左肾挫伤、××、肺挫伤、感音神经性耳聋(左侧),多发急性脑梗死、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腹膜后挫伤、硬膜下积液、腰椎横突骨折、脑挫裂伤、左眼外伤、下肢周围神经源性损害等。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姚某某,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冯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峄城区中兴大道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姚某某,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某受伤后入住枣庄市立医院,2016年10月6日出院,治疗89日。经诊断头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伤、脾挫伤、左肾挫伤、××、肺挫伤、左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多发急性脑梗死、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并脱位、左腓骨骨折、腹膜后挫伤、硬膜下积液、腰椎横突骨折、脑挫裂伤、左眼眶上裂综合征、双下肢神经源性损害。病历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加强功能锻炼,继续营养神经治疗,1周后脑外科、骨科门诊复查。
原告李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4509.32元,(发票包含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专家门诊购药费、因治疗需要应医院要求购置轮椅费500元、德信专业药房连锁(枣庄)有限公司购药费、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费、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费),后为诉讼复印病历支出168元。原告李某提供枣庄市市中区精诚按摩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三张共计15000元,系其(2016年10月12日-11月10日、11月18日-12月17日、12月25日-2017年1月23日)康复理疗三个疗程支出的费用。
2016年12月1日,原告李某经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脑外伤伴发精神性障碍,经该中心明尼苏达多相个性调查表(MMPI)检查结果为心理状态重度异常。原告李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左下肢单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左眼损伤、腰部损伤、骨盆骨折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后期若行康复治疗(如运动疗法等),建议20-30日为一疗程,每疗程需人民币4000-6000元,其具体康复治疗期限以临床恢复情况而定。3.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60日。鉴定费2500元。
原告李某提供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侯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周长喜夫妇于2014年10月离开本居,随其儿子周超居住在枣庄市市中区香江城小区5号楼1单元1101室。原告李某提供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街道南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周长喜夫妇于2014年10月,随其儿子周超居住在该辖区香江城小区5号楼1单元1101室。原告李某提供枣庄市规划局峄城规划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侯桥居委会在《枣庄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中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上述三份证据用以共同证明原告李某应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及原告李某住院89天由其夫周长喜、其子周超护理,出院后由周长喜护理,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0日。
原告李某提供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长喜所有的鲁D×××××(鲁DQ685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该公司运营,周长喜自行办理营运业务,收入归其本人,周长喜具备驾驶证件、上岗证件。原告李某提供周长喜的在有效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鲁D×××××(鲁DQ68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依此主张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均收入192元计赔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护理人周超系山东好儿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厂职工周超从事工程研发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6年7月9日因其母亲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陪护未能上班,工资已停发。原告李某亦依护理人周超的月工资350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原告李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150日,并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日均收入主张误工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已向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12057.78元。被告冯某请求,如超出依法应赔偿数额,依法判令原告李某返还垫付款。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某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被告冯某、姚某某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144509.29元、购置轮椅费500元、复印费168元,客观真实,其购买轮椅、出院后检查治疗、在连锁药房购买药物皆是为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病,轮椅系住院期间应医院要求帮助治疗病情所购,购置轮椅费应属医疗费,且均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本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日计赔,原告李某主张误工150日,其自2016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6年12月21日定残,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2963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37071.33元,本院依据原告李某的伤情实际,支持其住院89日期间由其丈夫周长喜、其子周超护理、二次手术后由其丈夫周长喜护理50日。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周长喜确系重型半挂车车主且从事交通运输,周超的收入亦较客观真实,本院采信护理人的收入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0214元,原告李某确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七级、三处十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某的病历有注意营养意见,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为计赔标准,误工150日为基数,计赔营养费2250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15元/日及住院89日,计赔为1335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确系鉴定支出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七级、三处十级伤残,且经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脑外伤伴发精神性障碍,心理状态重度异常,确需合理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康复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某后期若行康复治疗(如运动疗法等),建议20-30天为一疗程,每疗程需人民币4000-6000元,其具体康复治疗期限以临床恢复情况而定。原告李某提供枣庄市市中区精诚按摩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三张,非正规发票,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确已进行康复治疗,故对其主张康复治疗费1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可在提供正规发票及康复治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冯某、姚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就肇事车辆的真实关系,故二被告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李某的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5009.29元、复印费168元、误工费为12963元、护理费37071.33元、残疾赔偿金29021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35009.29元、误工费为12963元、护理费37071.33元、残疾赔偿金18821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共计496842.62元。
被告冯某、姚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复印费168元、鉴定费2500元,已支付12057.78元,原告李某应返还938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76842.62元;
三、被告冯某、姚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复印费168元、鉴定费2500元,已支付12057.78元,原告李某应返还9389.78元;
四、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被告冯某、姚某某负担830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亮

书记员:褚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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