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李业端
盛某某
孙瑞泽(山东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李燕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业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之父。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瑞泽,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德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成年,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盛飞、李业端、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泽、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无证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相撞,肇事后盛某某弃车离开现场,致车辆部分损坏,李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日的五莲同济门诊收费票据(金额46元),因无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系,不予支持;2、原告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出的必要性,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但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5755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确认为191天,误工费确认为13477元(25755元/年÷365天×191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80天,其中前15天为2人护理,护理费确认为6650元(70元/天×80天+7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71天,为1420元;6、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0.1);7、鉴定费144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复印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该项赔偿规定,不予支持;8、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9、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按摩器发票,对按摩器支出107元予以确认;因原告伤后大小便失禁,对原告提交的超市购物发票中的成人纸尿裤、卫生垫支出共计753元予以确认;10、原告未提交医嘱或医生诊断证明证明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11、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生活费993元,相关法律无该项赔偿规定,不予确认;1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致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77357元。
对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误工费13477元、护理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0元、按摩器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164元。扣除被告盛某某雇佣护工支出的护理费720元,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444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鉴定费1440元、纸尿裤费用753元,共计2193元,由被告盛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误工费13477元、护理费593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0元、按摩器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等共计2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原告李某负担537元,被告盛某某负担1777元;送达费1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无证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相撞,肇事后盛某某弃车离开现场,致车辆部分损坏,李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日的五莲同济门诊收费票据(金额46元),因无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系,不予支持;2、原告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出的必要性,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但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5755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确认为191天,误工费确认为13477元(25755元/年÷365天×191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80天,其中前15天为2人护理,护理费确认为6650元(70元/天×80天+7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71天,为1420元;6、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0.1);7、鉴定费144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复印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该项赔偿规定,不予支持;8、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9、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按摩器发票,对按摩器支出107元予以确认;因原告伤后大小便失禁,对原告提交的超市购物发票中的成人纸尿裤、卫生垫支出共计753元予以确认;10、原告未提交医嘱或医生诊断证明证明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11、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生活费993元,相关法律无该项赔偿规定,不予确认;1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致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77357元。
对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误工费13477元、护理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0元、按摩器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164元。扣除被告盛某某雇佣护工支出的护理费720元,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444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鉴定费1440元、纸尿裤费用753元,共计2193元,由被告盛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误工费13477元、护理费593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0元、按摩器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等共计2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原告李某负担537元,被告盛某某负担1777元;送达费1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可波
审判员:席秀梅

书记员:姚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