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敏,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韩瑞强,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韩瑞东(系被申请人韩瑞强哥哥),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李敏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韩瑞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敏称,申请人李敏与被申请人韩瑞强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韩瑞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诊断为患XXX疾病,脑外伤后综合征(术后),颈动脉硬化等病,生活无法自理。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韩瑞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韩瑞强称,其系被申请人韩瑞强的哥哥,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宣告韩瑞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敏与被申请人韩瑞强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韩瑞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诊断为患XXX疾病,脑外伤后综合征(术后),颈动脉硬化等病,生活无法自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韩瑞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韩瑞强患未特定的痴呆,目前已丧失基本的言语交流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其认知功能严重受损,无法独立处理日常事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无法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无法维护自身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韩瑞强受精神疾病影响,生活不能自理,认知功能缺损明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瑞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康莉敏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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