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敬云,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敬云与被告上海建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及被告上海建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入职,担任押运员,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2016年6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本案的赔偿金与另案的赔偿金属于同一债权,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加之原告等待另案判决生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本案同样诉请曾起诉及撤诉的行为,仅是为了表明不放弃剩余债权而已。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建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2月30日原告曾就该请求已提出过相同请求,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也没有提起诉讼,本次再提出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原告2017年4月7日提出同本次仲裁同样请求,并于2017年5月5日撤诉,本案的仲裁申请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被告也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是原告曾自行离开公司,去向不明。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于2009年10月16日入职,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违法解除原告,故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20,000元等。该案中,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最后一次进入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8月4日。2017年3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8,000元等。被告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支付其工资。2016年8月,原告再次至被告处上班。后本院认定被告解除行为违法,而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已接受。2017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2017)沪0115民初29140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8,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9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86.20元。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8)沪01民终3211号】。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2009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要求裁令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12,000元,2018年10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也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案中,原告主张其2009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故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12,00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同意其撤诉的撤诉通知书。
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6月30日是其最后正常缴纳社保日,7月份就没有缴纳,原告当时对此并不知情。在另案仲裁审理中,被告提出说双方劳动关系曾解除过,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解除日期。原告就以2016年6月30日社会保险的最后缴纳日为解除日期。原告还提供了:病历及病假单,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原告病假及被告违法解除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病历及病假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社保缴费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原告从未向公司申请过病假,双方历经多次诉讼,原告从未提交过该组材料;社保缴费记录亦显示7月仅是暂停缴纳。被告称,被告从未陈述过在2016年6月30日解除过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是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上班后离开公司,去向不明。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原告一直推说有事,故被告在7月暂停了原告的社保缴纳,但此时从未作出过解除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主张其于2009年10月16日入职,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违法解除原告,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3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最后一次进入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并据此计算原告的工龄支持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对此未提出起诉,并在2017年4月7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于2009年l0月16日入职,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5日,原告又就该案申请撤诉,至2018年9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显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退一步而言,解除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现主张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其劳动关系,遭被告否认,原告现仅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被告于该日作出解除行为,亦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敬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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