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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刚、孙焕银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敬刚
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孙焕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孙慧娟

原告李敬刚。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焕银。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路139号。
负责人胡长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敬刚、孙焕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刚、孙焕银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秀亭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李秀亭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相关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同意给付5天,本院确定按3人计算;本事故中,驾驶人闫静负全部责任并造成二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本案不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评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敬刚、孙焕银应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24.16元(37.44元×3人×5天)、车辆损失费1,290元。
因冀E×××××、ER959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在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10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在冀E×××××、ER959挂号半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刚、孙焕银共计56,000元(含财产损失1,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50,120.16元(死亡赔偿金127,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24.16元、车辆损失费290元)由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敬刚、孙焕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冀E×××××、ER959挂号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刚、孙焕银共计5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冀E×××××、ER959挂号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刚、孙焕银共计150,120.16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秀亭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李秀亭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相关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同意给付5天,本院确定按3人计算;本事故中,驾驶人闫静负全部责任并造成二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本案不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评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敬刚、孙焕银应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24.16元(37.44元×3人×5天)、车辆损失费1,290元。
因冀E×××××、ER959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在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10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在冀E×××××、ER959挂号半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刚、孙焕银共计56,000元(含财产损失1,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50,120.16元(死亡赔偿金127,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24.16元、车辆损失费290元)由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敬刚、孙焕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冀E×××××、ER959挂号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刚、孙焕银共计5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冀E×××××、ER959挂号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刚、孙焕银共计150,120.16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815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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