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郭峰,被上诉人周炳贤、王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炳贤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其手机网银转给上诉人李某某20万元,并在转款摘要中注明“魁梧煤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李魁梧、曹素杰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煤炭,该20万元系被上诉人偿还他们合伙所欠煤款,但上诉人提供不出被上诉人与李魁梧,曹素杰三人合伙经营煤炭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也举不出李魁梧欠其煤款的证据,故上诉人取得该笔煤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定其归还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褚玉华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刘建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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