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53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6日还款,月息2%按月结算,同时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郭某某只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特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6日还款,月息2%按月结算,同时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付款人为李某某,借款人为郭某某,担保人为何某某,郭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何某某自愿为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郭某某、何某某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摁了指印。在依法经公告向郭某某、何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何某某称原告的诉状是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对李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要求放弃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郭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某某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载明约定月息2%,该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利息65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即利息应为6533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本金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5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德祥 人民陪审员 王彦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书记员:李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