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158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二年内还清。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6月25日协议离婚,但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应负偿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
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我已还清。我给原告打欠条以前,曾与原告和合伙做生意,原告应当负担40000元债务,我曾还给原告20000元,并以我车牌号为冀F×××××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顶账100000元。另,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年息1.5%。
周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并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2015年5月1日。张某某向李某借款158000元,拾伍万捌仟元整,利息一分五,如还不起,半年还利息,两年还清。2015年5月31日。借款人:张某某,。”
原、被告对上述借条中利息的约定内容各执己见,原告主张“利息一分五”系月息,被告主张系年息。
又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离婚。2016年年底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将自己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冀F×××××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交由原告使用,主张以该车折抵本案借款100000元,另主张原告应负担与其合伙债务4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称该车最多价值50000元,自己从未参与过被告的生意。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二被告离婚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某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由原告出具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但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原、被告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内容各执己见,应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与原告合伙,原告应负债务4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主张以车抵账,因原、被告对车辆价值不能认同,双方均无证据提交,故本院对此车辆不作处理。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辩称已还清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虽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与周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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