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裴家峁村人,住绥德县名州镇东门滩社区顾家仡佬31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五一新村二栋二单元201室,农民,系李文义之女。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涧县石盘乡西山里村人,现住清涧县宽州镇东门湾村,农民。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系贺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师家园则村。
负责人范光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文义与被告贺某某、贺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义及委托代理人李芹、被告贺某某、贺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李文义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8391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贺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给原告李文义赔偿8170元(已扣除被告贺某某给原告垫付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蒙K763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绥德县裴家峁综合市场路段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KV30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外伤,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治疗12天好转出院。2016年3月10日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4月19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西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检字第J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陕KV3064号普通摩托车所有人为贺某某,驾驶人贺某某系其子,没有驾驶证,贺某某将摩托车交由没有驾驶证的贺某某驾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绥德县绥德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2014年9月25日在县城从事销售工作,为上、下班接送方便,2014年10月开始居住在绥德县名州镇东门滩社区顾家仡佬31号,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246.8元、误工费6435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8957.80元,据上,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安全交通法、保险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9时40分许李文义驾驶蒙K763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绥德县裴家峁综合市场路段行驶,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而行贺某某驾驶的陕KV30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文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KV30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贺某某名下。原告随即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颌面外伤;3、牙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肺部感染。共住治12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9246.80元。2016年3月10日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李文义、贺某某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认定此次事故李文义承担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陕KV30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KV30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关于2016年4月19日的【2016】法医临检字第J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贺某某、贺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因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对绥德县名州镇东门滩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被告贺某某、贺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应对证明及租赁合同应依法核实。本院在庭审后与31号房主马金玉核实,马金玉可证明原告李文义于2014年至2016年在该房租赁居住,故对原告租赁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绥德县百姓厨房食品有限公司订立的绥德县“放心粮油、馒头”销售合同书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贺某某、贺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每月收入为17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贺某某给原告垫付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9246.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岀医疗费19246.80元,被告认可,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46天,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每月工资情况,即每天平均工资57元,确认误工费2622元(46天×57元/每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716元(12天×143元/每),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每天=360元,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诊断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又有一定的工资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年×10%=52840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后果,确认赔偿3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9784.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贺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陕KV3064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由侵权人贺某某赔偿。被告贺某某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贺某某驾驶,具有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49606.80元(医疗费19246.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剩余医疗费用39606.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由侵权人贺某某赔偿11882元(39606.80元×30%),扣除贺某某已付原告4000元后再赔偿7882元,被告贺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178元(误工费2622元+护理费1716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义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39606.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李文义7882元(已扣除被告贺某某给原告4000元),被告贺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17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李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李文义负担168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720元。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李文义负担686元,被告贺某某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保
书记员: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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