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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国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住淄川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60甲6号。
主要负责人:丁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女,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国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于2018年4月17日中止诉讼,2018年6月11日恢复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告国某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误工费等1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总计150000.00元(该数额扣除了被告国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国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吉祥广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将李某某乘坐王延水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保险。
国某某辩称,国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过错责任的事实。国某某承认原告的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数额。要求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国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其余损失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垫付原告9700.00元医疗费。
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渤海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过错责任的事实。渤海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数额。事故属实,该事故造成两人伤,交强险项下需预留限额,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过高,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及财务科提供的工资减少收入证明;护理费承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的鉴定无事实依据和标准依据,不予承担,对护工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或重新鉴定,对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如果构成伤残,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需要提供当地派出所提供的扶养关系证明,对原告提供村委证明有异议,没有可信力,对扶养年限无异议,人数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报告鉴定数额与第二次住院重叠,建议扣除第二次住院费用;交通费认可30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在这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对方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不应承担;复印费不承担;按照主次责任70%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28日13时40分左右,国某某驾驶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吉祥广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右转弯时,将沿淄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延水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载李某某)撞出,王延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国某某驾车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国某某系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2日、自2018年4月23日至4月28日分别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5天,先后花费医疗费38217.28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8年5月3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510.00元;2018年8月29日,对被告渤海淄博公司关于李某某医疗费用重叠的异议,该鉴定所作出说明一份,说明2018年5月22日的X线片复查:胫腓骨内固定物仍完好无损的在位,参照当地医疗机构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医疗费用12000.00元;4.在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取消划分之前,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母亲王兰英出生于1949年7月27日,由原告两等个子女扶养;5.被告国某某已预付原告医疗费97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说明、身份证各一份、住院病历、居民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各两份、医疗费收费票据六份、被告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收到条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38217.2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50天,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显示原告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未上班,期间工资未发,但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出勤天数分别为29天、28天,分别发放工资4053.00元(含公休补贴380.00元)、3547.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00元计算,误工费计款1511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0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均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计款96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选择鉴定机构传票,经本院委托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进行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或重新鉴定,但未在其申请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需重新鉴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00元计算20年,对该标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578.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兰英系社区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00元计算10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王兰英由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11536.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85114.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600.00元;8、鉴定费35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10、复印费37.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国某某均有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剔除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国某某和王延水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按80%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4040.20元,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将被告国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700.00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则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340.20元,支付给被告国某某9700.00元;被告国某某按8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283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0元;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4340.20元;
三、国某某赔偿李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2837.60元;
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61);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2.00元,被告国某某负担12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筱娣

书记员: 许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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