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侠,女,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林,男,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刘丽,女,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负责人:黄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青。
原告李文侠诉被告何林、被告刘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被告刘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2,3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62,805.9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林驾驶牌号为沪DEXXXX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丽)至嘉定区金园一路(沪宁高速南辅道口)处,适逢原告李文侠正常骑行自行车至事发地,因被告何林右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何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侠无责任。原告送医治疗,无力负担医疗费。原、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何林、被告刘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使用进口内固定材料,系过度医疗,应当予以扣除。另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无年检证明,商业险应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林驾驶牌号为沪DEXXXX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丽)至嘉定区金园一路(沪宁高速南辅道口)处,适逢原告李文侠正常骑行自行车至事发地,因被告何林右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何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日,共支付医疗费62,325.9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确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支持62,3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侠医疗费62,3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62,805.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何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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