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蒙古族,农民,现住XXX。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农民,现住XXX。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农民,现住XX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还赵春江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陈某某在借据上不仅写上自己名字,还写上“代陈某某”。借款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连带给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2011年7月,被告在原告李某某经营的四通公司管理业务。原告与南京华润燃料公司签订一份销售2万吨煤炭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因原告自己煤炭储量不足,原告让被告联系并在被告担保下,陈某某、陈洪礼、秦卫林、赵春江一共赊给原告10351吨原煤。原煤的仓储费和港杂费原告用现金先付了1,272,340.00元,其余的仓储费和港杂费人民币200,000.00元,因赵春江所经营的亿德公司欠四通公司200,000.00债务,所以从赵春江所在的亿德公司账户上扣除,这笔费用是被告和四通公司会计李海军及亿德公司会计赵健一同交到港口上的。交款后李海军让被告在一张收据上签字,说他回去便于入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在李海军出示的收据上签上了被告的名字。因原煤有陈某某等几个人的,被告就写上了“陈某某代陈某某”的字样。借据中除“陈某某代陈某某”字样是自己所书写,借据内容当时只有大写的贰拾万元正及小写的“200000”元,其它内容均不是当时形成,并且收据改成了“借”据。故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知道陈某某借款一事,陈某某给原告打欠条时被告没在场,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还赵春江(向李某某个人借的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陈某某签字并写上“代陈某某”。此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据、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被告陈某某辩解,认为借据中除“陈某某代陈某某”字样是自己所书写,借据内容当时只有大写的贰拾万元正及小写的“200000”元,其它内容均不是当时形成,并将收据改成了“借”据,故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中所需鉴定的字迹是在2012年11月份前书写形成。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被告陈某某也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此借款是陈某某所借,且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借款一事予以否认,故借款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且原告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
俭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6840元,
合计人民币111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娜
人民陪审员 詹石杰
人民陪审员 阎霞
书记员: 耿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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