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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北街邮政局对面。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娜,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513.23元【其中:医疗费72891.23元、误工费12840元(120天×107元/天)、护理费3210元(30天×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4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宁E21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鸣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超速行驶的杜文元驾驶的宁BA5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文元、宁BA51**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及沈立明、王海涛四人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公(交)认字【2016】第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杜文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上颌牙槽突骨折、鼻骨骨折、双方眶壁骨折、右侧颞骨、下颌颏部皮肤、口内粘膜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牙外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2891.23元。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宁医法鉴【2017】鉴字第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30天、9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E21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不要求杜文元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起事故因杜文元驾车从其车辆侧面行驶造成,其无事故责任,且其驾驶的宁E21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及沈立明、王海涛、杜文元四人受伤,其公司按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承担份额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及支出交通费,对交通费及营养费不予赔偿;对原告在中卫市加美口腔诊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宁E213**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杜文元驾驶的宁BA5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BA51**号车辆乘坐人原告、王海涛、沈立明及杜文元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公(交)认字【2016】第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宁E21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杜文元自愿放弃参与宁BA51**号车辆交强险赔偿份额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及王海涛、沈立明三人的总经济损失中应由交强险承担份额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中卫市加美口腔诊所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0836.9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107元/天的标准计算,属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及支出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其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9658.93元【其中:医疗费50836.93元、误工费12840元(120天×107元/天)、护理费3210元(30天×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7404元(120000元×31.17%),剩余的82254.9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1127.47元。被告李某某辩解其无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辩解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事故总经济损失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中卫市加美口腔医院支出的费用、营养费及交通费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有异议,但不申请复核鉴定,故原告的三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杜文元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属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04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27.47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丽琴

书记员:王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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