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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剑与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文剑,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波,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余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
  原告李文剑诉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波、被告上海服装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服装城支付原告李文剑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小产证办理完成之日止以204,6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20日,原告李文剑与被告上海服装城有限公司订立《上海服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选定被告上海服装城D区第38幢第8间共1间第1、3层的地块联建营业房,每间占地面积45.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36.8平方米。联建房土建款每平方米650元,分三次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4年12月,上海服装城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李文剑与被告上海服装城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办理大产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22日,被告上海服装城取得讼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订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下称预售合同),由原告李文剑向被告上海服装城购买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号《上海服装城》4043号3层301室,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92.87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括房屋全装修价格)为2243.57元,房屋总价款(不包括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208,360元。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房款204,613元,被告办理大产证时,原告支付办理小产证的费用的一半(暂付5000元),付款时间由被告通知,原告接到通知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2007年11月30日前办理好综合验收,在竣工验收后,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好大产证,于2008年4月30日前办理好小产证。除原告不配合即相关办证资料及应缴费用不缴纳导致产证不能办理情况外,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步骤和时间办理好小产证,原告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每延期一天按原告交房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按月支付,直到解除合同或者共同办理产权证之日止。综上,被告至今未将小产证办理好交付原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盼如所请!
  被告上海服装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文剑的诉讼请求,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被告上海服装城的答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波补充称,补充条款第14条仅仅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没有支付期限,故对于未约定期限的债务任何时间均可主张,且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这是持续的事实,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预售合同、(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发票、(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859号、3860号、38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5日,原告李文剑(乙方)与被告上海服装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文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上海服装城》4043号3层301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92.87平方米),房屋总价暂定208,360元。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四条还约定,上海服装城在本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于2007年11月30日前完成城区的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后,在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好大产证。大产证办理好后在2008年4月30日前办理好小产证,即上海服装城按照本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为乙方办理好不存在其他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的小产证。除乙方不配合即相关办证资料及应缴费用不缴纳引致产证不能办理情况外,上海服装城如不能按照上述步骤和时间办理好小产证,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每延期一天按乙方交纳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按月支付,直到解除合同或者双方共同办理产权证之日止。预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本院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文剑诉被告上海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下称307案),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上海服装城将讼争房屋交付李文剑并协助办理产权证(小产证),支付李文剑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李文剑支付剩余房款2783元。
  再查明,本院审结的另案原告李望祥、杨能敏等诉被告上海服装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原告均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上海服装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李文剑与被告上海服装城均确认房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文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上述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三年。本案中,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办理小产证的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前,若被告上海服装城超过该日期未办理小产证,可以认为其逾期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李文剑的权利,即原告李文剑基于预售合同而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08年5月1日。现原告李文剑主张按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四条追究被告上海服装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显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告李文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上海服装城之抗辩,对于原告李文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0元,由原告李文剑承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杰

书记员:张奇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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