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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407号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7015元,庭审中变更为56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窦鹏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涞路54公里加48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秀驾驶的晋F×××××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窦鹏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5600元,原告车辆经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57939元,公估费3476元。原告雇佣的司机窦鹏超驾驶的冀F×××××货车系原告贷款购买,该车辆登记在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由原告独立运营,该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有原告享有和承担。2016年6月12日,保定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数额产生争议未果,故此依法提出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损失首先要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公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窦鹏超驾驶原告购买的冀F×××××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涞路54公里加48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秀驾驶的晋F×××××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窦鹏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雇佣的司机窦鹏超驾驶的冀F×××××货车系原告贷款购买,该车辆登记在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由原告独立运营,该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16年6月12日,保定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窦鹏超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被告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前,原告就该车辆损失委托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且原告未及时向公司报案,导致公司不能及时到事故现场查勘拍照,公司系统内部无事故现场照片为由,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由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车辆损失评估。2017年6月28日,该机构作出了评估报告书,确定冀F×××××的车辆损失为5086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0867元及施救费56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及保定市满城区金海汽修厂施救费票据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车辆损失数额较高,施救费较高。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使用的冀F×××××货车系原告贷款购买,该车辆登记在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为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虽然登记在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车辆由原告独立运营,享有该车的权利及义务,故原告应具有诉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承担理赔责任。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受损系交通事故所致,施救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满城区金海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就该费用予以认定。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56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红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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