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洋与许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解晶,河北省廊坊市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秀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刘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九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洋与被告许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洋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容、解晶、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许某某驾驶归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轿车沿廊坊市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龙道与建设南路交口处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0496.18元、救转费400元、陪护椅417元、中单5.5元、日用品226元、鉴证费93元、车辆损失费9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60326元、护理费75616元、司法鉴定费81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交通费1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复查费48元、挂号费8元,以上共计48761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许某某、周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徐锡辉、周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辩称,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一切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把车租给了被告许某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锡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一组、费用清单一组,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0552.18元;
证据二、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五份、救转费票据一张、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收据七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138天,花去救转费400元、陪护椅费417元、中单费5.5元、日用品费226元;
证据三、鉴证费票据一份、鉴证明细表一份、鉴证结论书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花去鉴证费93元,车辆损失费为931元;
证据四、薪资证明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87.3元;
证据五、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三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证据六、医疗服务费票据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10元;
证据七、鉴定结论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户籍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该组证明拟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金额;
证据九、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被告许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徐锡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归其所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许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轿车沿廊坊市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龙道与建设南路交口处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廊公交认字【2011】第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某某洋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9月5日、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8天;于2011年10月28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富士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87元。原告系廊坊市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母刘秀容护理,共花去医疗费60552.18元,其中被告许某某为其垫付14000元。刘秀容在廊坊市冠宇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33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廊红司鉴中心【2011】伤鉴字3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评定为十级、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10厘米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队依法作出的廊公交认字【2011】第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许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救转费、鉴证费、车辆损失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购买陪护椅、中单、日用品的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评定为十级、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10厘米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故支持其残疾赔偿金43901元【18292元×20年×(10%+2%)】。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87元,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支持其误工费12572元【2387元÷30天×158天】。原告实际住院138天,故支持其护理费14411.8元【3133元÷30天×13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4000元。综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等因素,支持其营养费414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洋的医疗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0303.486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许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03.48元的70%即198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洋返还被告许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王海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