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友,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敏,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啤酒上海闵行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苑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祖峰,总经理。
原告李文友与被告青岛啤酒上海闵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啤酒公司)、上海苑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晟商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本案在审理中发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转而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之诉讼代理人高智敏、被告青岛啤酒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李友庆、被告苑晟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祖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之诉讼代理人高智敏、被告青岛啤酒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李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晟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235,95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从被告苑晟商贸公司处购买啤酒。2016年9月28日,被告苑晟商贸公司将啤酒送至原告经营的小吃店门口的露天地面,当天下雨,地上有积水,原告在搬啤酒箱过程中,底箱有受潮,底部破裂,掉下的酒瓶炸到原告眼睛。当天,原告就去医院治疗。现原告认为被告青岛啤酒公司包装的纸箱存在设计缺陷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苑晟商贸公司在送货过程中没有给予原告纸箱受潮的提示,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啤酒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啤酒系其公司生产,纸箱系其公司从他人处采购,但原告并非直接从其公司处购买啤酒及纸箱,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实际购买。原告在知道包装箱受潮的情况下搬运,原告所受损失系其自身不当行为造成,且啤酒瓶的包装箱已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不存在设计不合理,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受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为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营养费过高,认可20元/天计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护理费过高,认可40元/天计45天;误工费认可4,600元;鉴定费认可2,000元。
被告苑晟商贸公司辩称,其公司系青岛啤酒公司的经销商。其公司送货是根据店铺老板指示的位置放下货物,该位置并非其公司所定。店主收到货物认可后,其公司的搬运工就离开了,啤酒瓶纸箱受潮非其公司所造成,也并非其公司在搬运啤酒瓶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炸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费用。如法院认为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进行综合认定。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苑晟商贸公司处订购了被告青岛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若干箱,之后,被告苑晟商贸公司将若干箱啤酒送到原告处。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搬运啤酒箱的过程中,因啤酒箱底部破裂,里面的啤酒瓶掉落,致啤酒瓶碎裂,炸到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遂至医院治疗。被告青岛啤酒公司之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配镜费共计20,923.83元。庭审中,被告青岛啤酒公司表示上述其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作为其公司人道主义补偿给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12月4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文友因酒瓶爆炸致右眼球破裂,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眼视力盲目3级,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还查明,案外人陈某某承租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另外,原告之子李金录在该房屋内申请了家庭宽带。庭审中原告表示陈某某系其侄子,原告与其侄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生产和销售的《SUNTORY三得利》牌啤酒箱和啤酒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接受鉴定费用数额,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上海市质量检测行业协会出具质量鉴定不予受理告知书。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苑晟商贸公司送货当天下雨,大约中午接近下午的时候啤酒送到原告处,货送到的时候雨未停,被告苑晟商贸公司摆放啤酒箱的位置,系根据原告与被告苑晟商贸公司之前的交易习惯,堆在店门口,原告当时查看啤酒箱外观没有水,但未查看啤酒箱底部是否受潮,原告及女儿清点后,当场结清货款。之后原告并未搬动啤酒箱,一直堆在店门口,直到当天下午4至5点左右才搬运箱子,搬运时发生啤酒箱底部破裂,啤酒瓶掉出,原告右眼炸伤,当时该啤酒箱底部有受潮情况。被告苑晟商贸公司表示其公司工人送货时一般不会提醒客户当心纸箱受潮,对于啤酒箱放置的位置系客户决定,否则客户不会收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医疗费发票照片、送货单、啤酒箱照片、户口簿、宽带接入服务登记表、租赁合同、出院小结,被告青岛啤酒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纸箱采购合同、市场反馈信息处置单,法院出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合理的危险,并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啤酒送至原告处当天下雨,且送到后啤酒及外包装纸箱曾放置在室外地面上几个小时,啤酒外包装纸箱底部破裂时,纸箱有受潮的情况。可见原告搬运啤酒包装箱过程中包装箱破裂原因系由于包装纸箱底部受潮破裂导致,并非系啤酒瓶包装箱设计缺陷或质量问题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啤酒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苑晟商贸公司作为销售及运输方,将啤酒箱送至原告处,摆放在室外地面上,无论该摆放地点系原告指定亦或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被告苑晟商贸公司均应提醒原告其送货时摆放的地点因当天下雨可能致啤酒外包装纸箱受潮,不适合摆放,作为运输方的被告苑晟商贸公司送货时,未尽合理的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辨识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当知道纸箱下雨时放置在室外地面上会受潮,而仍将啤酒箱长时间置于室外地面上,且搬运啤酒箱的过程中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疏忽与其受伤结果亦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综合事发原因、经过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苑晟商贸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工作及居住于城镇地区,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235,95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680元,根据伤情、鉴定结论等,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产生精神损害,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有票据为证,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予支持的合理损失共计262,732元,由被告苑晟商贸公司按30%责任承担,计78,819.60元。庭审中,被告青岛啤酒公司表示其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配眼镜款共计20,923.83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苑晟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苑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友各项损失共计78,819.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164.78元,由原告李文友负担3,614.78元,被告上海苑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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