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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廊坊金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
法定代表人:肖金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廊坊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为电机厂,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前一直在电机厂工作。电机厂于2002年开始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注册成立。原告在被告的结构车间从事铆工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4月、6月、7月正常出勤,出勤的月平均工资为3849元,日均工资为177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制定了《劳动纪律有关规定(暂行)》,其中第一条第4项规定,“……旷工扣罚本人双倍工资,即旷工一天扣罚本人两天工资。……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者,按自动辞职处理。”第三条规定,“请假、销假:因事、因病休假要按照管理权限履行请、销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2014年11月起原告便没有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韵达快递向原告邮寄了书面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中记载:因原告2014年11月不按被告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一个月不来上班,请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到被告处上班,如确实因病不能上班,按被告规定履行请假手续,逾期不来报到,视为旷工情形,届时按被告相关规定处理。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补办了请假手续,其中该月1日为事假,2日至9日为病假,10日至20日为事假。原告又于2015年1月3日补办了12月24日至31日的事假请假手续。2014年12月22日、23日,原告正常出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200元。2015年1月3日、4日正常出勤,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出勤工资。2015年1月5日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便自行离开被告处。2015年2月2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记载:因2015年1月5日后不按被告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25天,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劳动纪律,按自动辞职处理,被告自2015年1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2015年2月9日前到被告处办理手续。2015年3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辞职手续。2014年,原告共请病假114.5天,事假是58.5天。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2520元,补缴两个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1610元,补缴失业保险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120元。2015年6月4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正常出勤2天的工资差额154元、病假工资991.2元,2015年1月工资531元,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原、被告2015年1月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辞职存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韵达快递详情单、EMS快递详情单、请假条22张、诊断证明16张、《劳动纪律有关规定(暂行)》、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12月份仅正常出勤2天,病假7天,故主张被告支付原告12月份全额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12月份正常出勤工资177元*2,共计354元。被告已支付200元,故应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差价154元。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2项中规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是指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国家规定是指:因病休假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八十……”,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病假工资177元*80%*7天,共计991.2元。原告2015年1月份正常出勤2天,2015年1月1日系国家法定节假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177元*3,共计531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劳动纪律规定并未告知原告,但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邮寄的书面通知上明确记载有“按被告规定履行请假手续……逾期不来报到,视为旷工情形,届时按被告相关规定处理。”的相关文字,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2015年1月5日已履行请假手续,但对于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被告规定连续旷工3天,按自动辞职处理,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病假工资,以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宜,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2月份正常出勤工资差额15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2月份病假工资991.2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53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金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辞职,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廊坊金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辞职,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某某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名字是本人签的,存根内容上半部份不是本人所写。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廊坊金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仲裁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辞职,上诉人李某某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廊坊金华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爱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查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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