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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娟与上海连慧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文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必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娟与被告上海连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慧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被告连慧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68.31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540元、住院日用品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总计307,04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10时23分许,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闵行区都市路XXX号惠优玛特超市一楼买菜,因超市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未及时清理地面瓜皮,致原告踩到香菇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颛桥派出所报案,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设施,并尽到管理注意义务,保持地面清洁,而被告对未及时清理地面垃圾,造成原告摔伤的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其关于住宿费的诉请,并将其住院伙食费变更为150元。
  被告连慧超市辩称,事发的时间应为7月31日上午9时54分,事发地点确为被告经营地,原告确实是在我方经营的超市摔倒,但其摔倒并非由被告侵权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自称因被告场地未清理导致原告滑到,但其提供的照片并未显示出其所称的地面有香菇或其他杂物,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并未证明其滑倒是因被告场地未清理垃圾所致,也不能证明其滑倒与被告经营场地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在该起事件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致,其所受的损害是因为自身过错,与被告无关,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案发当日穿着拖鞋,而拖鞋缺乏必要的防滑能力,容易滑倒,所以原告摔倒系因其自身未妥善着装所致,与被告无关;另一方面,原告在场地内行走时脚步较急,没有注意地面情况,且被告在室内多处张贴“小心地滑”的标志,所以原告应当知道穿着拖鞋疾步行走的危险性,也应当注意地面情况。最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误,项目不合理,应当调整,原告现提供的户籍地为北桥村,经被告调查发现该地区现由村委会管理,所以原告是住在农村地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清楚原告的伤情是否有必要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故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口头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营养期,且认为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20元/天计算,不认可护理期限,认为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于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对于15年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且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对赔偿金额作相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重合,故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审理中并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流水以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且即使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其退休后的收入亦不合法。交通费不认可,由法院酌定金额。住院日用品费仅认可有收据所载的123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是诉讼费用,应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10时许,原告李文娟在被告连慧超市经营管理的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惠优玛特超市1楼买菜时摔倒在地,以致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民警接报出警,向原告出具《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载明:报警人在闵行都市路XXX号惠优玛特超市1楼买菜处,称:1顾客踩到香菇皮摔倒,人伤不能走,请民警到场处理。
  事发当日,原告先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闵行中心医院)就诊,再转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后门诊若干次。2019年6月1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文娟因意外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
  本院另查明,原告持有送诊治疗期间闵行中心医院、瑞金医院医疗费发票等共计55,068.31元(包含住院伙食费138.3元)。原告另持有尿不湿、抽纸等收据2张,金额为123元。
  本院还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受雇于上海田园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300元(如遇市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相应调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中摔倒是事实。至于摔倒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被告经营的超市里地面不洁,现场情况符合原告诉称的踩到香菇皮摔倒的情形。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事发时原告走向了绿色立柱旁的生鲜品区,但因立柱遮挡摄像头,故事发时连慧超市中仅有一个监控录像拍摄到原告摔倒事实,另一监控摄像因角度问题未能实际拍摄到有关事实。鉴于被告作为该超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其观点,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对外开放的超市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理应对地面杂物及时清理,以免造成顾客意外受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物摔倒以致受伤,而被告亦未能举证其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面,本院亦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外出过程中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进行必要的观察,以确保自身安全,其自身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其摔倒的原因之一,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依据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54,930.0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8.3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7.5天,核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6,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以及原告诉请确定为204,102元。至于被告抗辩要求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伤残赔偿金予以相应减少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但鉴于在案证据显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约定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2,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日用品费,本项诉请应为原告就医治疗所发生,结合原告陈述,本院酌情认可123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83,555.01元,由被告连慧超市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3,42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文娟自行承担。李文娟另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受伤致残必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对该项目予以认可,并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李文娟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连慧超市承担。至于被告抗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重合,故其不予认可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连慧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娟赔偿人民币113,422元;
  二、上海连慧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8.53元,由上海连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324.22元,由李文娟负担1,6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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