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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尧与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文尧,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从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尧与被告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被告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工伤医疗费45,448.28元;2、被告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6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200元;4、被告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2,800元;5、被告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12月18日伤残津贴35,660元;6、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7、被告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4,580元;8、被告依照(松江)劳鉴器XXXXXXXX号确认书为原告配置辅助器具;9、被告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桥架电缆布置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40元。同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5月4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7日、10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因工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裁决结果,除第二项不服以外,其余内容均予认可。
  同时,被告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不支付原告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从事电缆布置工作,日工资24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仅能在实际工作的当天领取当日工资,若当天没有工作或实际未工作,被告不予发放工资,而原告仅工作了一天就受伤,故不应以21.75天计算其每月的工作天数,仲裁以原告的日工资240元乘以21.75天确认其月工资为5,220元并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应以2016年上海市社保缴费最低基数3,563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桥架电缆布置工作。次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
  2018年5月4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17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806-026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10月1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1807-009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仍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2018年7月17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松江)劳鉴器XXXXXXXX号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确认原告需要配置:防褥疮床垫1个、防褥疮坐(靠)垫1个、框式助行器1个、高靠背轮椅1辆。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10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先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等单位进行住院及康复治疗总计313天。原告总计自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45,448.28元及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又查明,原告在本市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再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3743号裁决书作出生效裁决:原、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至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工伤医疗费45,448.28元;2、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6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200元;4、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2,800元;5、支付鉴定费350元;6、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12月18日伤残津贴35,660元;7、依照(松江)劳鉴器XXXXXXXX号确认书为原告配置辅助器具;8、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交通费2,000元。2019年1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97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28元,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工伤医疗费45,448.2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6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8日至12月18日伤残津贴26,595元;6、被告依照(松江)劳鉴器XXXXXXXX号确认书为原告配置辅助器具;7、原告之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日工资240元,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每月计算30天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是被告临时找来布置电缆的工人,由于其工作量不确定,且仅工作了一天就受伤,双方并无关于工资标准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因原告在2016年受伤,故应按2016年上海市最低社保缴费基数3,563元计算月工资。另外,原告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其中工资以7,200元/月计算,护理费按照最新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21个月。被告亦不予认可,认为应按3,563元/月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未申请仲裁,但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辩称应以票据为准。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发票、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及辅助器具配置之请求,双方实际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原告的月工资金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职工的工资情况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内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审理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240元前后陈述不一,但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然而原告主张每月计算30天,缺乏依据,应以法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220元。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XXX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62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中可以看出,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并非当然延长,而是应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并未向被告或鉴定委员会提出过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以12个月为限。以5,220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2,640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护理的必要并实际发生了护理的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伤残津贴,XXX伤残的计算基数为工伤人员月工资的75%,由于按照月工资数额5,220元计算得出的伤残津贴标准为3,915元,低于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伤残XXX伤残津贴标准5,319元,故本院以后者为标准计算原告2018年7月18日至12月18日的伤残津贴为26,595元。
  关于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尧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工伤医疗费45,448.28元;
  二、被告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尧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60元;
  三、被告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620元;
  四、被告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尧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元;
  五、被告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尧2018年7月18日至12月18日伤残津贴26,595元;
  六、被告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尧鉴定费350元;
  七、被告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松江)劳鉴器XXXXXXXX号确认书为原告李文尧配置辅助器具;
  八、驳回原告李文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茸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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