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杨某某、西平县鑫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西平县鑫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星,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西平县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物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鑫通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6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东西湖区革新大道高桥五路路口上行0米处,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号牌豫Q×××××号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9月12日,经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120天。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8,259.17元(医疗费5026.9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4.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杨某某、鑫通物流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鑫通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向本本院书面辩称,原告不应把我司列为被告,我司于2015年7月29日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我单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交由被告杨某某占有、使用、收益,被告杨某某对车辆享有完全的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等车款全部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杨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我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而没有得到法院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在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我司承担理赔责任的情形时,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的部分我司不承担,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人护理合理时长的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核定,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赔付,若事故车辆存在免赔情形,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免赔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陕西省礼泉县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
被告杨某某,持A1A2驾照,系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该车所有人系被告鑫通物流,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许可;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8年6月5日16时8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Q×××××号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高桥五路路口上行0米处,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后原告李某某又于2018年6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和门诊共支出医疗费5026.92元。
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1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228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居住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豫Q×××××号车行驶证及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1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本院综合评判。
据此,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杨某某、鑫通物流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应按照被告杨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应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通物流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无法定的赔偿情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认定由双方按照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和分担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5026.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原告李某某住院天数6天计算,确认300元;
3、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鉴定意见6天计算,确认300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3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89元年和10%系数计算20年,确认63,778元;
6、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9天,确认9551.19元;
7、护理费,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计60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确认5788.60元;
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李某某住院天数6天计算,确认6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另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2280元;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10项损失合计88,804.71元(医疗费项下计8626.9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80,177.79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杨某某、鑫通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88,80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原告李某某已交纳),鉴定费2280元,合计3513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担245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勇

书记员: 王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