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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广与汪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文广(曾用名李文成)。
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项三丹。
委托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参加开庭诉讼,代为提交、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申请再审、司法确认。

原告李文广诉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广法定代理人项三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向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在黄梅县新开镇下港李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下港李村一组路段时,遇原告在路边玩耍,被告汪某某在避让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17日入湖北省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3310.21元,原告自认住院期间被告汪某某支付现金3000元。2016年5月16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
被告汪某某所驾驶的粤X×××××小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所提交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广在路边玩耍,没有交通过错,不应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李文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被告汪某某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因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3000元。原告李文广所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可予酌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观点,因患者就医用药应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不受患者意志左右,所用药物应视为治疗必需,故该项辩解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李文广系学龄前儿童未在监护人带领下玩耍,应当承担10%责任的观点,因未提供原告李文广系独自玩耍的证据,故其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于诉前向原告支付3000元,可予抵偿其应支付的赔偿款,超额部分,因其未到庭应诉并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依法不予裁判。
原告李文广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医疗费13310.2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7.86元(90天×31138元/365天)、营养费18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合计63976.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六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文广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合计63976.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61476.07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25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文广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剑锋

书记员:汪余 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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