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庄
寇晓梅
李文栓
衡水职业技术学院
赵瑞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庄。
委托代理人:寇晓梅。
委托代理人:李文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为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2373号。
法定代表人:赵江,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文庄因与被申请人衡水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衡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文庄的委托代理人寇晓梅、李文栓及衡水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日,一审原告李文庄起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30年,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800元,并为原告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衡水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自2008年2月起,李文庄与一同被辞退的陈占友到衡水市信访局上访多次,衡水市信访局曾协调衡水市人事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人员出面处理。2008年11月19日,衡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李文庄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李文庄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围,驳回李文庄的起诉。李文庄于2010年1月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文庄不服,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李文庄被衡水职业技术学院辞退后,采取信访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并申请了人事仲裁,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条件,其向衡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李文庄于2002年8月和2008年1月在衡水职业技术学院领取了临时工辞退经济补偿金,并签字认可。李文庄要求衡水职业技术学院另行给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文庄要求衡水职业技术学院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且与李文庄类似的情况并非个别现象,涉及的诸多问题不在法院主管工作之内,应该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本院作出(2010)衡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李文庄负担。
李文庄申请再审称,我在衡水职业技术学院工作近三十年,2008年1月19日,学校无故将我辞退。2002年8月和2008年1月我在学校领取的4708.5元和2970元不是经济补偿金,是学校为了照顾我而发的补助。学校对我的辞退行为在辞退事由、辞退程序、辞退手续等方面都是违法的,并且学校存在欺诈、诱骗和胁迫行为,学校的辞退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学校的辞退行为违背劳动法的规定,应该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在学校工作近三十年,学校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因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撤销(2010)衡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改判衡水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我的经济赔偿金40800元,并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辩称,李文庄与衡水职业技术学院之间中止劳动关系没有违法,学院与李文庄于2002年8月和2008年1月两次终止劳动关系时已经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李文庄再要求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学院是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将这类事业单位纳入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并且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李文庄的再审申请,维持(2010)衡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文庄与被申请人衡水职业技术学院之间自1978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文庄分别于2002年8月和2008年1月在衡水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辞退临时工补助发放表》和《食堂临时工辞退补偿发放表》上签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一、关于李文庄要求衡水职业技术学院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02年8月的《辞退临时工补助发放表》和2008年1月的《食堂临时工辞退补偿发放表》所载明的补偿年限、补偿起止日期及补偿标准,符合《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李文庄亦在上述两份发放表签字认可。李文庄所称签字时衡水职业技术学院存在欺诈、诱骗、胁迫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李文庄要求衡水职业技术学院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李文庄在再审期间主张衡水职业技术学院的辞退行为违法,双方之间至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李文庄要求衡水职业技术学院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行为,李文庄要求衡水职业技术学院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衡水职业技术学院未为李文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李文庄可以另诉要求衡水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因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衡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文庄与被申请人衡水职业技术学院之间自1978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文庄分别于2002年8月和2008年1月在衡水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辞退临时工补助发放表》和《食堂临时工辞退补偿发放表》上签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一、关于李文庄要求衡水职业技术学院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02年8月的《辞退临时工补助发放表》和2008年1月的《食堂临时工辞退补偿发放表》所载明的补偿年限、补偿起止日期及补偿标准,符合《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李文庄亦在上述两份发放表签字认可。李文庄所称签字时衡水职业技术学院存在欺诈、诱骗、胁迫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李文庄要求衡水职业技术学院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李文庄在再审期间主张衡水职业技术学院的辞退行为违法,双方之间至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李文庄要求衡水职业技术学院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行为,李文庄要求衡水职业技术学院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衡水职业技术学院未为李文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李文庄可以另诉要求衡水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因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衡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国恩
审判员:崔福林
审判员:李春蕾
书记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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