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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良,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89号三层。
负责人:王建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左权县城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何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良,被告永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冯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68990元;2、保留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沿邢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西土山乡北街村口后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贺军超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20160805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军超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事故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沿邢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西土山乡北街村口后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贺军超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20160805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军超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7100元。2016年8月10日,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亿信评字[2016]第070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为59290元,支付评估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冯某某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冯某某与驾驶人郭某某应按责赔偿。但因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在永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59290元、拖车施救费7100元、评估费2600元,原告损失共计6899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66990元,应当由被告冯某某、郭某某承担。又因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已经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冯某某、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停运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应在损失确定后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699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郭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何会

书记员:刘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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