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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成与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文成,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江苏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XXX号一楼。
  负责人:余翊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中路XXX号东楼名义层10楼1010室(实际层9层)。
  法定代表人:缪炯,该公司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康,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成与被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康、刘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李文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解除;2.判令同辉南京分公司返还李文成首付款及鉴证咨询服务费30,000元、设备费2,220元;3.判令同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因李文成欲从事网约车运营业务,2018年7月23日,李文成在朋友的带领下,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格式文本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李文成缴纳有关费用后,同辉南京分公司将车牌号为苏A3XXXX的荣威轿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李文成,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没有给付道路运输证。因网约车上路运营必须三证齐全,李文成和同事多次向同辉南京分公司催要道路运输证,但同辉南京分公司均予以推卸。李文成认为,同辉南京分公司在明知没有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仍然与李文成签订合同并收取有关费用,将不具备运营条件的车辆交付给李文成,其后再推卸责任,其行为侵害了李文成的利益,致使李文成的租车目的不能实现。且同辉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属于霸王合同。综上,李文成向同辉南京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因双方就退费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李文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解除《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因为这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要求。鉴于同辉南京分公司已收回车辆,所以同意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于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是李文成,所以不同意返还首付款、咨询费、设备费。不同意同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设备费2,200元,系根据南京交通委要求安装的设备,该款项已交付给第三方,已不能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3日,李文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同辉南京分公司向李文成提供申请以融资租赁形式融资项目相关的财务、税收以及其他咨询服务;同辉南京分公司应协助李文成完成本项目的相关咨询工作,直至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正式起租,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起租之日(下简称终结日),即视为同辉南京分公司已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咨询服务;合同的有效期间为2018年7月8日至本合同规定的终结日终止;李文成须向同辉南京分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至终结日起,无论发生何种情形,李文成均无权要求同辉南京分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期间同辉南京分公司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外部顾问费、翻译费、通信费等由同辉南京分公司负担;在合同期内,李文成在未获得同辉南京分公司书面同意时,不得中止和终结及以任何理由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要求。
  同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出租人)与李文成(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一般条款中约定: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定与要求向出卖方发出采购订单购买租赁车辆;租赁车辆总价款金额详见本合同商务条款,除此以外的任何费用包括附加投保险种的保险费用、其他税费、过户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租赁车辆由出卖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应负责对租赁车辆进行验收;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将租金等款项付至出租人指定账户;承租人应于本合同起租日前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和保证金;首付款是指承租人因办理融资租赁项目而向出租人支付的前期款,首付款不包括租赁利息且一经收讫即不予退还;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在租赁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为租赁车辆安装GPS系统,承租人同意配合安装工作;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有拒绝安装、干扰、改动或拆除等影响及GPS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承租人理解并确认,租赁期间内安装在租赁车辆上的GPS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有义务积极配合出租人拆除安装在租赁车辆上的GPS;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和牌照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前应完成车辆登记至出租人名下的相关手续,承租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并承担相关登记费用;除提车交车单上列明相关物件及资料(包括租赁车辆行驶证、临时牌照、环保及验车标贴、保单副本复印件、交强险标志、一把车钥匙)外,承租人同意在租赁期间内将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始发票和完税证明、出租人合理要求的其他与租赁车辆相关的证件及一把租赁车辆的钥匙交由出租人保管;租赁期满后,若承租人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及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其他义务后,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租赁物;承租人不选择留购的,应自负费用将租赁车辆退还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在该合同一般条款的签名页,李文成书写:“承租人已完整阅读及充分理解本合同,签署本合同系承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名。该合同商务条款约定:出租人为同辉南京分公司,承租人为李文成,出卖方为案外人江苏华海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车辆车型为荣威荣威i62018款(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出租人支付购车款即为起租日;租赁车辆总价款为130,300元(包括购车款106,300元、购置税9,000元、保险费15,000元);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36个月(预计自2018年7月23日起到2021年7月22日止);首期租金为3,550元,第2期及以后租金为3,550元,每月支付;首付款为20,000元、保证金为0元,于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首付款和保证金均不退还;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内,承租人可凭保证金收款凭证向出租人收回剩余保证金,首付款不予退还。
  当日,李文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又签订《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约定:李文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租赁车辆安装的南京交通委指定的终端(OBD)设备费2,220元(含第一年通讯服务费)、第二年第三年的通讯服务费480元/年,李文成第二年第三年的实际经营保险费用等由李文成自行承担,指定由同辉南京分公司代收代付;李文成应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租赁车辆起租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同辉南京分公司终端(OBD)设备费2,220元,同辉南京分公司以此作为支付合同项下租赁车辆购前提之一。
  后李文成在《租赁车辆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确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附表租赁车辆清单中的租赁车辆已运抵租赁合同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才收完毕;李文成对该租赁车辆已进行检验,所有配置已到位,安装调试后并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2018年7月23日,李文成将15,770元转账支付给同辉南京分公司。在《超级柜台客户回执》的附言中记载:李文成首付。
  又查明:在同辉南京分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填写的《车辆基本信息》中记载:车牌号为苏A3XXXX;“发车时的检验项目”为:外观、玻璃,内饰、灯光,车轮胎(含备胎),工具包,千斤顶,车辆硬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三包卡,使用手册,保险小卡,车钥匙(1把),行驶证,年检标贴,交强险标贴。在“发车时的检验项目”的“营运标贴”处记载“╳”。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号牌号码为“苏A3XXXX”的荣威小型轿车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同辉南京分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2018年7月26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向李文成开具了首付款33,55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包括“融资租赁*租金”20,000元和3,550元、“签证咨询服务*服务费”10,000元。
  2018年8月15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向李文成开具了第2期租金3,55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9月21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向李文成开具了第3期租金3,55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0月16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将代收代付的OBD费用支付给南京智慧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在南京智慧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开具给同辉南京分公司的发票中记载:网约车车载设备服务费每台720元、网约车车载设备每台1,500元。
  2018年10月29日,李文成委托律师致同辉南京分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委托人之所以与贵公司签订有关《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等合同材料,其目的是想从事预约出租车客运服务。贵公司也将可以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委托人,却没有提供道路运输证,拿车至今三月有余也未能提供道路运输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预约出租车客运必须三证齐全,贵公司将不具备客运条件的车辆交付给委托人,致使委托人的目的不能实现。委托人多次与贵公司沟通,贵公司以政策为由予以推卸责任,双方就退车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代理人认为贵公司作为专业人员,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应当是知晓的,贵公司明知所交付的车辆不能达到委托人的使用目的,仍然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收取有关费用,其将车辆交付给委托人使用的行为构成违法。因此,受托人根据委托人委托,特正式发函给贵公司,要求解除委托人李文成……与贵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并要求贵公司赔偿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同年10月30日,同辉南京分公司收到该函件。
  再查明:2017年1月1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六条规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网约车经营申请人发放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并签订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中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初次或者变更登记。登记完成后,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所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运输证”。第十条中规定:“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客运治安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和考核。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由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驾驶员证”。2018年4月20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发布《关于实施出租汽车客运市场调控的通告》,主要内容为:从2018年4月21日零时起,南京市交通运输局暂停受理出租汽车(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新增运力许可事项、暂停受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新增车辆注册登记为营运性质出租汽车(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许可事项(持有交通运输局核发的网约车《预审合格通知书》的车辆及更新的巡游车车辆除外)。
  审理中,双方确认,合同中对办理道路运输证没有约定;2018年7月23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李文成,李文成于2018年11月20日将涉案车辆交还给同辉南京分公司。
  审理中,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称,南京分公司向李文成提供的是有关融资租赁的相关咨询服务;网约车的需求与融资租赁咨询无关;同辉南京分公司是基于客户要求提供不同种类的车辆。
  审理中,李文成称,涉案车辆系通过美团平台从事网约车业务,相关收入与美团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文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首先,根据《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所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运输证”,同辉公司、同辉南京分公司并非网约车平台公司,李文成亦自认其就涉案车辆系通过美团平台从事网约车业务,故同辉公司、同辉南京分公司不负有办理涉案车辆网约车运输证的法定义务;其次,同辉公司、同辉南京分公司与李文成均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办理道路运输证的相关约定,且李文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同辉公司、同辉南京分公司曾对李文成作出有关涉案车辆网约车运输证的承诺,故同辉公司、同辉南京分公司亦不负有办理涉案车辆网约车运输证的合同义务。鉴于此,李文成认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同辉南京分公司的行为造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同辉南京分公司同意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此,李文成要求确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车辆已于2018年11月20日返还给南京分公司,故本院对涉案车辆的返还在本案中不再赘述。关于《咨询服务合同》,鉴于本院上述阐明的理由,也鉴于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起租之日(即终结日)即视为同辉南京分公司已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咨询服务,该合同的有效期间为2018年7月8日至本合同规定的终结日终止。因此,应认定《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李文成要求确认《咨询服务合同》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的解除问题,因《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中不仅约定了在涉案车辆安装OBD终端设备的设备费2,220元(含第一年通讯服务费)由同辉南京分公司代收代付,同时也约定了第二、三年的的通讯服务费等也由同辉南京分公司代收代付,所以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同辉公司、同辉南京分公司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系《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故作为补充协议的《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亦应当解除,李文成要求解除《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关于首付款,鉴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应于本合同起租日前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和保证金,且首付款是指承租人因办理融资租赁项目而向出租人支付的前期款,首付款不包括租赁利息且一经收讫即不予退还,且李文成自己在该合同一般条款的签名页处书写:“承租人已完整阅读及充分理解本合同,签署本合同系承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名,因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首付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李文成要求返还首付款2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咨询服务费10,000元,鉴于《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李文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以融资租赁形式融资项目相关的财务、税收以及其他咨询服务”中包括网约车运输证的办理、咨询,故李文成要求返还咨询服务费1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涉案车辆安装的南京交通委指定的OBD终端设备费2,220元的诉请,鉴于该款项系同辉南京分公司代收代付,且同辉南京分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南京智慧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故李文成向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理由,李文成要求同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文成与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
  二、驳回李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为303元,由李文成负担283元,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兆根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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