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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爱某、卢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诉李金成、王某香、何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爱某
卢某某
李某
李某某
李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李金成
王某香
何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的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原告王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原告李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李某、李某某之母。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系死者李建强之父。
被告王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文安县,系死者李建强之母。
被告何某某,女,33岁,汉族,农民,住文安县,系死者李建强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文安县,系死者李建强之子。
被告李某某的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33岁,汉族,农民,住文安县,系被告李某某之母。
原告李某某、王爱某、卢某某、李某、李某某与被告李金成、王某香、何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卢某某及五原告代理人孟俊香,被告何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成、王某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4日4时21分,在山东省滨北柳家路口以北路西第三灯杆处,李建强驾驶冀R62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5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追尾牛舜驾驶的皖K025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两车损坏,李建成、乘车人李斌斌受伤,李建强、李斌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李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斌斌、牛舜、刘伟无责任”。
另查,死者李斌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孙氏镇董村管区朱家务村。原告李某某、王爱某、卢某某、李某、李某某分别系死者李斌斌的父、母、妻、子、女。死者李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孙氏镇龙街管区天店村北街东021号。被告李金成、王某香、何某某、李某某分别系死者李建强的父、母、妻、子。
李建强驾驶冀R62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李建强驾驶冀R62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乘坐人李斌斌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斌斌、李建强均已死亡,故李建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金成、王某香、何某某、李某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斌斌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某、王爱某、卢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斌斌死亡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五原告仅请求死亡赔偿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成、王某香、何某某、李某某在继承李建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爱某、卢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斌斌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金成、王某香、何某某、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4日4时21分,在山东省滨北柳家路口以北路西第三灯杆处,李建强驾驶冀R62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5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追尾牛舜驾驶的皖K025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两车损坏,李建成、乘车人李斌斌受伤,李建强、李斌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李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斌斌、牛舜、刘伟无责任”。
另查,死者李斌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孙氏镇董村管区朱家务村。原告李某某、王爱某、卢某某、李某、李某某分别系死者李斌斌的父、母、妻、子、女。死者李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孙氏镇龙街管区天店村北街东021号。被告李金成、王某香、何某某、李某某分别系死者李建强的父、母、妻、子。
李建强驾驶冀R62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李建强驾驶冀R62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乘坐人李斌斌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斌斌、李建强均已死亡,故李建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金成、王某香、何某某、李某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斌斌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某、王爱某、卢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斌斌死亡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五原告仅请求死亡赔偿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成、王某香、何某某、李某某在继承李建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爱某、卢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斌斌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金成、王某香、何某某、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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