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文,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圆,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如月,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玲,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文诉被告冯如月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李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冯如月赔偿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冯如月携武器殴打李文文,致使李文文全身各处淤青擦伤、面部挫伤。该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后双方经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上海市徐汇拘留所调解室内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冯如月向李文文赔偿损失2万元。李文文认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冯如月应当履行协议内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冯如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而且即便李文文依据合同关系起诉,该合同关系也系由侵权行为所引起,且《人民调解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文文确认本案以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冯如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现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而双方也未就合同履行地或管辖进行过约定,虽然协议在本市徐汇区签订,但并不能以此确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审理中,李文文称其居住于本市黄浦区、冯如月称其居住于本市长宁区,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户籍地确定本案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冯如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