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刘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1984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刘天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现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石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66640757W。
负责人黄艳,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男,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天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10000元(最终数额以鉴定为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追加至2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8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小闫庄村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闫庄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天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冀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及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219.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500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7月25日,原告诊断证明中提出休养两周,即原告误工期为5+14为19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日计算,误工费共计54.19元×19日=1029.61元;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注明陪1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3.6元×5天=718元;五、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结合其车损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六、车辆损失费。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事故损失鉴定为8028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鉴定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八、现场施救拖运费。因拖运费用380元是因事故造成的后续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074.7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被告刘天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
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被告刘天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在10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和原告按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自担。故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2219.13元+500元=2719.1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1029.61元+718元+200元++380元=2327.6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8028元+2000元=10028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部分即10028元-2000元=802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0%为2408.4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担70%为5619.6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719.13元+2327.61元+2000元+2408.4元=9455.1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9455.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自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新 审 判 员  尹慧爽 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

书记员:侯应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