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志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挂靠在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2012年10月,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厂牌型号东风DFXXX厢式运输车、发动机号XXX、使用性质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25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700元。
2012年11月27日7时35分许,吴开福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宁连南向北1775KM+750M处,因雾天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何国良驾驶苏L×××××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副驾驶座上潘松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吴开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松源、何国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清障费250元、作业费360元、吊装费8000元、道路清理费1000元。潘松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医院治伤,支出医疗费3212.5元。2012年11月29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770.77元(自费药874.56元)。上述费用计9983.27元,由李某某垫付。2012年12月9日潘松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3个月。2013年3月19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4月20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6月4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5月3日潘松源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潘松源支出鉴定费800元。潘松源伤后李某某为其支付各项费用14517.77元(不含医疗费)。
何国良驾驶其单位江苏丹阳常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L×××××号-苏K×××××挂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潘松源将吴开福、李某某、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何国良、江苏丹阳常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78064.84元。本院在(2013)西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潘松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误工费15983.76元、护理费1127.09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被抚养人潘佳林生活费5191.8元、被抚养人潘凤堂生活费8220.35元、被抚养人李泽芳生活费8653元,共计671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的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6156元,由李文鑫(欣)负担。扣除李文鑫(欣)已垫付的14517.77元,李文鑫(欣)应当赔偿潘松源经济损失41638.23元。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松源经济损失11000元。二、李文鑫(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松源经济损失41638.23元。三、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文鑫(欣)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潘松源对吴开福、何国良、江苏丹阳常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速递费3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9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李文鑫(欣)负担1112元,潘松源负担16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将41638.23元支付给潘松源。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6720.77元,诉讼、快递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原告支付的(2013)西民初字第1716号案件案款41638.23元、原告为潘松源支付的各项费用14517.77元、原告为潘松源支付的医药费10954.77元、李某某车损110000元、清障费250元、作业费360元、吊装费8000元,道路清理费1000元,共计186720.77元。
庭审后,本院找到潘松源,潘松源称其已收到李某某在(2013)西民初字第1716号案件中应赔偿的经济损失41638.23元,该案中的李文鑫系本案原告李某某,是当初潘松源起诉时写成了李文鑫。此外,潘松源称其受伤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由李某某支付。本院为其做了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对潘松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定损为110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到条、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道路清理费收据、清障费和作业费收据、吊装费发票、车辆挂靠合同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2013)西民初字第1716号案件案款41638.23元、垫付款14517.77元、医药费9983.27元、车损110000元、清障费250元、作业费360元、吊装费8000元、道路清理费1000元。原告为潘松源支付的医疗费9983.27元,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经本院调查,潘松源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自费药数额为874.56元,扣除自费药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9108.71元,该医疗费连同原告支出的案款41638.23元、垫付款14517.77元共计65264.71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的55264.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车损经被告定损为1100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出的清障费250元、作业费360元、吊装费8000元、道路清理费1000元,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过程中的一项费用,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两项费用不予承担,且本案原告也并未主张鉴定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129610元(10000元+110000元+250元+360元+8000元+10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296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原告负担1141.8元,被告负担2892.2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诉讼费用、快递费合计人民币29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鲁静 审 判 员 戴文宏 代理审判员 王子豪
书记员:赵少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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