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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波与王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文波
王佰祥

原告李文波,男,汉族,职业干部。
被告王佰祥,男,汉族,职业干部。
原告李文波诉被告王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佰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口头同意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波借款17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佰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口头同意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波借款17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佰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文辉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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