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如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李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金海、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如艳、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海、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金海、陈某某返还欠款3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王金海、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7日,王金海、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我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立下借据,到期后我向二人主张还款,而二人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王金海、陈某某均未作答辩。
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王金海、陈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金海、陈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借李某某现金350000元,王金海、陈某某收到借款后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期限叁个月,借款人用有所为6﹟89-90房产做抵押,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有所为6﹟89-90房产由债权人处理,到时不得有任何异议”。王金海、陈某某借款到期后归还10500元。
本院认为,王金海、陈某某借李某某现金,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王金海、陈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王金海、陈某某违约,李某某起诉要求王金海、陈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已支付10500元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海、陈某某自己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再减去已支付的10500元)。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金海、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艳涛 审 判 员 刘金凤 人民陪审员 王振亚
书记员:牛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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