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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白国印、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秀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朱某某
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白国印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兰西县燎原乡人民政府干部,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国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兰西县燎原乡人民政府干部,住兰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白国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波、被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被告白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白国印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车库;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位于兰西县天益小区院内A栋6号门的车库,2012年李国强经李某某同意后,将该车库借给刘某某使用。
2015年4月7日李某某欲要回车库自己使用,发现被白国印占用,因白国印拒绝返还车库,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白国印辩称其是替朱某某看管车库,故李某某申请追加朱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车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某辩称:“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该车库并非是借用,而是原告的儿子李国强主动找我,将天益小区六号车库卖给我,当时约定车库的价格为26万元,邢某替我付给李国强10万元,余款在15日内打到了李国强妻子的卡里,当日中午我与李国强、邢某在岳阳楼饭店吃的饭,未签订任何买卖手续及出具收据。
半年以后知道此车库是李国强的母亲李某某的,我便找李国强要手续,李国强给了我一张拍卖确认书复印件”。
朱某某辩称:1、朱某某从刘某某、闫红梅手中以30万元购买了天益小区六号车库,面积为71.09平方米,因刘某某手中没有拿出来涉案车库的产权证,所以找矫福才和闫伟丰作了担保。
2、朱某某购买后委托白国印看管的事实存在。
3、本案既然是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应提供本案争议的合法产权凭证,否则原告就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资格。
4、既然原告称允许其儿子把车库借给别人,那么应当由李国强向借用人主张权利,原告无权直接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
白国印辩称: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即便是李某某拍卖所得,该拍卖也是其通过她儿子李国强利用职务便利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的不合法途径取得。
对刘某某将此车库卖给朱某某的事实无异议,我不是侵权人,我是替朱某某看管涉案车库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李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拍卖物品所有权转让证明一份;3、兰西县人民法院(2006)兰法执字第101-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兰西县公安局卫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2010年12月3日李某某通过拍卖方式合法取得该车库,同时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4月份向白国印主张返还车库的请求。
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
白国印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朱某某对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问题的有异议,从裁定书上看,车库的实际所有权归信用社所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物品所有权转让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享有物权,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刘某某向法庭申请邢某、王某出庭作证,邢某证实:“刘某某购买李国强天益小区车库,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我和刘某某去李国强的车库,讲价后,我替刘某某付了10万元的现金,当天中午,我和刘某某、李国强三人去了肇州江鱼馆吃的饭,吃饭中还把王某找来了。
王某出庭证实:“刘某某买李国强车库,我没看见交款的过程,吃饭时听李国强说,32万元都没有卖给别人,我们关系好,也没有多要你,就26万元卖给你了。
”李某某对邢某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证实吃饭的时间、地点、过程与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所述前后矛盾,对王某的证实的内容无异议,认为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白国印、朱某某对邢某、王某的证词无异议。
刘某某对邢某的证词有异议,实际是李国强和邢某当天中午找的我,对于王某的证词无异议。
本院认为,邢某证词内容与刘某某在答辩所述前后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庭不予采信。
王某的证实只是听李国强说,并未见到双方履行交付房屋及价款的过程,且对吃饭的场所及年月日均不记得,其证实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朱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协议原件;2收据原件;3、保证书复印件。
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5日朱某某从刘某某、闫红梅手中购买了天益小区六号车库,面积为71.09平方米,作价30万元,并由矫福才和闫伟丰担保。
4、申请矫福才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刘某某欠其和朱某某借款30万元到期还不上,大约在2014年4、5月份,刘某某以此车库抵顶欠朱某某借款30万元,并签订合同,实际上刘某某欠朱某某个人的钱,我是担保人。
原告对于朱某某提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2组证据属无权处分,此协议无效。
对证据3认为保证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即矫福才证实的内容前后矛盾,与本案无关。
刘某某对以上4组证据无异议。
白国印对1至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称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上述1、3、4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
对证据2收据与证人证实内容存在矛盾,证人证实是以车库抵顶欠款,不存在给付现金的事实,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白国印申请法庭出示,朱某某申请调取刘某某在兰西县农业银行汇款的记录(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主要证实刘某某向李国强支付购买车库余款16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入账记录与出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刘某某称,看不清楚账面上的数字,但我确实在买房后半个月内给李国强妻子转账20多万元,其中16万是付车库的余款,多出的是李国强向我借的钱。
被告白国印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实没有体现16万元的数字。
被告朱某某对该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依据朱某某申请,依法调取刘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农业银行汇款及转账记录,但记载的内容与朱某某申请不符,与刘某某陈述转入主体、转入数额与应付款不符,既便存在转款的事实,也未能证实此款是购买车库余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日李某某通过兰西县农村信用社拍卖取得位于兰西县天益小区院内A栋6号门的车库,后被李某某儿子李国强借给刘某某使用。
2014年11月25日刘某某将该车库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朱某某抵顶欠款,朱某某购买后委托白国印看管,2015年李某某向白国印主张返还车库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拍卖方式购买该车库,自拍卖成交时起该车库转移至李某某所有。
刘某某虽主张其在李某某儿子李国强处合法购买该车库,并申请证人邢某、王某出庭作证,但邢某陈述的购车库经过及吃饭地点与刘某某所述并不一致,王某证实的内容只是听李国强说,并未见到双方对房屋的交付及履行的过程,刘某某称将车库余款汇到李国强妻子的账户,但法庭按朱某某申请并未查到此笔汇款记录,刘某某并未举示足够证据证实其与李国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关系,刘某某未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
关于刘某某将车库给朱某某抵顶欠款的事实,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但因刘某某未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属无权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在未经权利人李某某追认的情况下,刘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用该车库抵顶欠款的协议无效,朱某某也不能因此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
白国印虽称是替朱某某看管房屋,但在李某某主张索要车库至诉讼时白国印并未返还该车库,故也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刘某某对房屋属于无权处分,朱某某及白国印亦构成了无权占有,其三人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共同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朱某某、白国印停止对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兰西县天益小区A栋6号门车库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兰西县天益小区院内A栋6号门的车库腾退给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晓
东、白国印、朱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邢某证词内容与刘某某在答辩所述前后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庭不予采信。
王某的证实只是听李国强说,并未见到双方履行交付房屋及价款的过程,且对吃饭的场所及年月日均不记得,其证实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朱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协议原件;2收据原件;3、保证书复印件。
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5日朱某某从刘某某、闫红梅手中购买了天益小区六号车库,面积为71.09平方米,作价30万元,并由矫福才和闫伟丰担保。
4、申请矫福才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刘某某欠其和朱某某借款30万元到期还不上,大约在2014年4、5月份,刘某某以此车库抵顶欠朱某某借款30万元,并签订合同,实际上刘某某欠朱某某个人的钱,我是担保人。
原告对于朱某某提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2组证据属无权处分,此协议无效。
对证据3认为保证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即矫福才证实的内容前后矛盾,与本案无关。
刘某某对以上4组证据无异议。
白国印对1至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称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上述1、3、4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
对证据2收据与证人证实内容存在矛盾,证人证实是以车库抵顶欠款,不存在给付现金的事实,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白国印申请法庭出示,朱某某申请调取刘某某在兰西县农业银行汇款的记录(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主要证实刘某某向李国强支付购买车库余款16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入账记录与出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刘某某称,看不清楚账面上的数字,但我确实在买房后半个月内给李国强妻子转账20多万元,其中16万是付车库的余款,多出的是李国强向我借的钱。
被告白国印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实没有体现16万元的数字。
被告朱某某对该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依据朱某某申请,依法调取刘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农业银行汇款及转账记录,但记载的内容与朱某某申请不符,与刘某某陈述转入主体、转入数额与应付款不符,既便存在转款的事实,也未能证实此款是购买车库余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日李某某通过兰西县农村信用社拍卖取得位于兰西县天益小区院内A栋6号门的车库,后被李某某儿子李国强借给刘某某使用。
2014年11月25日刘某某将该车库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朱某某抵顶欠款,朱某某购买后委托白国印看管,2015年李某某向白国印主张返还车库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拍卖方式购买该车库,自拍卖成交时起该车库转移至李某某所有。
刘某某虽主张其在李某某儿子李国强处合法购买该车库,并申请证人邢某、王某出庭作证,但邢某陈述的购车库经过及吃饭地点与刘某某所述并不一致,王某证实的内容只是听李国强说,并未见到双方对房屋的交付及履行的过程,刘某某称将车库余款汇到李国强妻子的账户,但法庭按朱某某申请并未查到此笔汇款记录,刘某某并未举示足够证据证实其与李国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关系,刘某某未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
关于刘某某将车库给朱某某抵顶欠款的事实,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但因刘某某未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属无权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在未经权利人李某某追认的情况下,刘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用该车库抵顶欠款的协议无效,朱某某也不能因此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
白国印虽称是替朱某某看管房屋,但在李某某主张索要车库至诉讼时白国印并未返还该车库,故也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刘某某对房屋属于无权处分,朱某某及白国印亦构成了无权占有,其三人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共同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朱某某、白国印停止对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兰西县天益小区A栋6号门车库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兰西县天益小区院内A栋6号门的车库腾退给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晓
东、白国印、朱某某均担。

审判长:刘伟辉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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