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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玉与上海奋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文玉,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上海奋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虎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玉与被告上海奋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心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欲通过被告居间购房,看房后,为表诚意,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房东李某1汇款45,000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某1、李某2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在被告的居间介绍下,原告向李某1、李某2购买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300,000元,为表示购买诚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意向金45,000元作为与李某1、李某2洽谈之用。同日,李某1、李某2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贷款条件不够,但被告提出可以通过作假帐的方式对原告的工资流水进行包装,而被告又称贷款办不下来并要求原告再支付45,000元跑腿费,银行工作人员建议原告放弃购房并建议原告与中介人员协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5,000元,但被告仅退还15,000元,余款30,000元未予退还,故原告起诉,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将意向金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李某1,被告没有义务代李某1向原告返还意向金。2016年10月7日,原告与李某1签订买卖合同时,对房屋面积及总价进行了约定,后因原告个人原因放弃购房,原告要求退还意向金应直接与李某1沟通,而非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奋心公司的居间介绍下,李文玉欲购买系争房屋。为表购房诚意,李文玉于2016年10月6日向案外人李某1汇款45,000元。2016年10月7日,李某1、李某2(甲方)与李文玉(乙方)及奋心公司(丙方)签订1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1,300,000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45,000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李某1、李某2与李文玉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文玉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550,000元,应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550,000元,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价款200,000元。后因李文玉贷款条件不够,李文玉遂放弃购买系争房屋。李文玉要求奋心公司返还已支付给李某1的45,000元,奋心公司与李某1协商后,李某1同意退还15,000元,奋心公司遂将李某1退还的15,000元交付李文玉。李文玉未向奋心公司就购买系争房屋支付过居间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李文玉与奋心公司及案外人李某1、李某2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李文玉为表示对系争房屋的购买诚意,向奋心公司支付意向金45,000元,作为与李某1、李某2进行洽谈之用,如李某1、李某2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日,李某1、李某2即与李文玉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该意向金已转为李文玉购买系争房屋而向李某1所支付的定金。同时,上述45,000元亦是李文玉向李某1直接支付。经奋心公司与李某1协商,李某1同意返还李文玉15,000元,奋心公司已将该款交付李文玉,李文玉要求奋心公司返还意向金3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文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丹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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