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艳
王进军
李云锋
崔卫鑫
李云峰
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马永博
胡金科
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艳。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
被告李云锋。
被告崔卫鑫。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房长友。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六楼。
代表人潘新峰。
委托代理人马永博。
被告胡金科。
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309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艳与被告崔卫鑫、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胡金科、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申请追加王玉改为本案共同被告,又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李云锋、赵云海、崔志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13年11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云海、崔志峰、王玉改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李云峰并且作为被告崔卫鑫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伟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胡金科,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被告天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云峰、崔卫鑫、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天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11、14、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云峰、崔卫鑫、伟凯公司、天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胡金科、天安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李云峰、崔卫鑫、伟凯公司、胡金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无异议,被告天翼公司、天安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花费过高,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且两次治疗日期属同一天。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系原告治疗伤情而产生的实际花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证据7、8予以确认。被告李云峰、崔卫鑫、伟凯公司、胡金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被告天翼公司、天安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内容不真实,工资表未提供纳税证明、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记录等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被告李云峰、崔卫鑫、伟凯公司、胡金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被告天翼公司、天安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暂住证未加盖派出所公章。经查,暂住证系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派出所出具,并加盖有公安机关的钢印,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云峰、崔卫鑫、伟凯公司、胡金科、天翼公司、天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不认可,提出二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薛某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二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及被告李云峰、崔卫鑫、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天翼公司对被告伟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李云峰、崔卫鑫、天安支公司、胡金科、伟凯公司对被告天翼公司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云峰、崔卫鑫、天安支公司、胡金科、伟凯公司对被告天翼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系天翼公司与王玉改的内部协议对外无效,天翼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冀D×××××号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天翼公司,该公司提交的证据4“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为“天翼公司按照省际包车客运旅游经营进行管理,选聘车辆经营承包者,王玉改自愿接受本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约束,并自觉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同时承担各种风险”。第二条“王玉改应聘录取上岗后,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取得天翼公司金龙牌XMQ6886HF型39座,牌照号冀D×××××号客车使用权一部,该车产权归属天翼公司。第四条“承包经营期内,王玉改无权转让车辆经营使用权,如因故王玉改不能经营下去,须提前一个月向天翼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各种证件收回方可办理终止或变更承包者经营使用权手续”。第五条“承包经营期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限为3年。第七条“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每月向天翼公司缴纳服务费450元”。被告天翼公司提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玉改的情况与上述合同条文不符。上述合同条文足以证明冀D×××××号客车为被告天翼公司所有,王玉改作为天翼公司职工只取得冀D×××××号客车使用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7时25分许,胡金科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309国道法寺村洪源科技园门口由宽变窄路段处时,因天有雾,路面有冰雪,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侧滑后,与由西向东由崔卫鑫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金科及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莹莹、李文艳、平振刚、张伟国、陈亚东、李艳娜、冀玉魁、闫怀亮、吴娜、田小涛、陈同利、赵献平、陈敬贤、田立坤、王鹏、闫美周、马晓军、马军亮、王银合、徐祥安、李永磊、王保领、刘增亚等二十四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卫鑫和胡金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莹莹等23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2723.5元;后于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药费3042.9元;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药费15314元;于北京市第三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药费9451.42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书,根据伤情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崔卫鑫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文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0531.8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500元/月÷30天×136天=15866.67元。3、护理费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36469元/年÷365天×28天=2797.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36469元/年×20年×30%=218814元。被抚养人张贝儿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张贝儿年满11个月,生活费为12531元/年×(18周岁-11个月)÷2人×30%=32110.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18814元+32110.69元=250924.69元。6、鉴定费为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8、交通费1380元。以上共计329300.8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931.82元;另案受害人张莹莹、吴娜、陈亚东、李艳娜、陈同利、赵献平、陈敬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36199.4元、10350.8元、11051.06元、7671.4元、11742.15元、46272.5元、8436元。各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41931.82元÷(41931.82元+36199.4元+10350.8元+11051.06元+7671.4元+11742.15元+46272.5元+8436元)=2414.66元。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5968.98元;另案受害人张莹莹、吴娜、陈亚东、李艳娜、陈同利、赵献平、陈敬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70130.87元、61593.73元、65649.08元、4985.14元、38693.42元、63214.29元、1414.94元;各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10000元×285968.98元÷(285968.98元+70130.87元+61593.73元+65649.08元+4985.14元+38693.42元+63214.29元+1414.94元)=53167.5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329300.8元-2414.66元-53167.52元=273718.62元。被告崔卫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共计136859.31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天安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崔卫鑫、李云锋、伟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云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要求被告天安支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2414.66元+53167.52元+136859.31元=192441.49元。被告天翼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公司职工王玉改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公司应对王玉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王玉改擅自将公司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科受雇于他人且负同等责任,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翼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73718.62元×50%=136859.31元,已付3000元,需再付原告133859.31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艳各项损失192441.49元。该款扣除被告李云峰为原告垫付5000元,并赔付给被告李云峰,实际赔偿原告187441.49元。
二、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艳各项损失133859.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艳对被告崔卫鑫、李云锋、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金科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原告李文艳负担73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362元,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李云峰负担200元,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崔卫鑫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文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0531.8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500元/月÷30天×136天=15866.67元。3、护理费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36469元/年÷365天×28天=2797.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36469元/年×20年×30%=218814元。被抚养人张贝儿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张贝儿年满11个月,生活费为12531元/年×(18周岁-11个月)÷2人×30%=32110.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18814元+32110.69元=250924.69元。6、鉴定费为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8、交通费1380元。以上共计329300.8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931.82元;另案受害人张莹莹、吴娜、陈亚东、李艳娜、陈同利、赵献平、陈敬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36199.4元、10350.8元、11051.06元、7671.4元、11742.15元、46272.5元、8436元。各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41931.82元÷(41931.82元+36199.4元+10350.8元+11051.06元+7671.4元+11742.15元+46272.5元+8436元)=2414.66元。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5968.98元;另案受害人张莹莹、吴娜、陈亚东、李艳娜、陈同利、赵献平、陈敬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70130.87元、61593.73元、65649.08元、4985.14元、38693.42元、63214.29元、1414.94元;各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10000元×285968.98元÷(285968.98元+70130.87元+61593.73元+65649.08元+4985.14元+38693.42元+63214.29元+1414.94元)=53167.5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329300.8元-2414.66元-53167.52元=273718.62元。被告崔卫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共计136859.31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天安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崔卫鑫、李云锋、伟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云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要求被告天安支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2414.66元+53167.52元+136859.31元=192441.49元。被告天翼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公司职工王玉改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公司应对王玉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王玉改擅自将公司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科受雇于他人且负同等责任,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翼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73718.62元×50%=136859.31元,已付3000元,需再付原告133859.31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艳各项损失192441.49元。该款扣除被告李云峰为原告垫付5000元,并赔付给被告李云峰,实际赔偿原告187441.49元。
二、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艳各项损失133859.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艳对被告崔卫鑫、李云锋、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金科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原告李文艳负担73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362元,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李云峰负担200元,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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