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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某、丁淑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丁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许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王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河北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8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1134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77286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449.5元、伤残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158231.45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再付原告150231.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丁淑玲为夫妻关系,被告许迎春与被告王翠玲为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为被告许迎春的父亲,被告丁淑玲为被告许迎春的母亲。2017年4月27日,原告受雇于四被告一家从事拆板工作。2017年6月10日上午7时许,由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用气枪起钉子的危险工作,致原告右眼被钉子击伤,伤情详见诊断明书,原告为治疗自行支付了大额医疗费用。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丁淑玲、许迎春、王翠玲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许某某、许迎春、王翠玲主体不适格,本案的雇佣主体只有丁淑玲一人,与其他三被告无任何雇佣关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会结合原告提交的具体证据在质证中进行答辩,另外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导致,被告丁淑玲作为雇佣主体已为其提供了危险的防护工具,而原告并没有佩戴防护工具,其所造成的伤害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丁淑玲为夫妻关系,被告许迎春与被告王翠玲为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为被告许迎春的父亲,被告丁淑玲为被告许迎春的母亲。被告丁淑玲经营从事拆板的板厂,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在该厂从事用气枪起钉子工作。2017年6月10日上午拆钉过程中,原告右眼被钉子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6577.97元。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7月11日,被告许迎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2018年2月1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状况构成八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30%;建议自损伤之日起,误工138-198日、护理33-63日、营养33-63日。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3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丁淑玲、许迎春、王翠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被告丁淑玲及其许某某、丁淑玲、许迎春、王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李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丁淑玲、许迎春、王翠玲对其家庭经营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丁淑玲雇佣原告,因被告丁淑玲开办的厂子并没有工商登记,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四被告是家庭经营,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丁淑玲雇佣。原告在拆除钉子过程中受伤,被告丁淑玲做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丁淑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6577.9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华德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北京华德眼科医院系公司,并非医院,不认可其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进行的相关检查北京华德眼科医院已经将检查报告单等存档在病历中,且出具了病人费用清单,又因上述治疗与原告受伤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75.9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其主张的标准及期间,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880元(60元/天×198天)、护理费11340元(180元/天×63天)、营养费3150(50元/天×63天),经审查,〔2018〕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自损伤之日起,误工138-198日、护理33-63日、营养33-63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为168天、护理期为48天、营养期为48天。原告受伤前工资为6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0080元(60元/天×168天)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依据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酌定以每人每天102元计算48天,共计4896元,故本院对护理费489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50元/天×48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286元(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20年×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素兰生活费2449.5元(9798元/年×5年×30%÷6计算),经审查,王素兰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0787元/年予以计算,原告的请求不高于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治疗、康复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的鉴定费335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58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489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5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7737.4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丁淑玲负担80%,即118189.96元(147737.45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许迎春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丁淑玲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8189.96元(118189.96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189.9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8元,被告丁淑玲负担2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垒

书记员: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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