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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静诉张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法定代理人:田运巧,女,系原告李文静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祯武,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山,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清,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福,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阴县漩涡镇上七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75********。

原告李文静与被告张元国、李国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祯武,被告张元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山、吴文清,被告李国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985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李国福驾驶陕GL28**号摩托车带着原告从上七镇返回途中,在漩上路18公里处,被被告张元国驾驶的陕GBR0**号正三轮摩托车撞翻坠入路外坎下,将原告致伤。该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元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福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元国不服申请复议,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6月20日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须60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元国辩称,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被告张元国负事故60%责任为宜。原告就同一交通事故撤诉后又再次起诉,实为掩盖自身法律适用错误。被告李国福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原告的花费部分有违常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扣减。被告李国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被告张元国驾驶陕GBR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汉阴县漩涡镇上七村驶往漩涡镇途中行至漩上路18km+800m弯道处,适遇被告李国福驾驶陕GL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文静沿道路相对方向行驶(摩托车右侧载木料),两车在弯道会车过程中发生擦挂,致使被告李国福车辆倒地,被告张元国所驾驶的陕GBR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坠入路外坎下,造成张元国、李国福、李文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漩涡中队现场勘察、调查,以汉公交认字(2017)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元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静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元国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论不服,向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6月20日以安公交复字[2017]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文静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经原告父亲李国福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以[2018]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文静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静明确表示对被告李国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元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国福与被告张元国所驾驶的车辆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李国福未佩戴安全头盔。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文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元国、李国福承担。根据被告张元国与李国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酌情确定被告张元国负本次事故的60%责任,被告李国福负本次事故的40%责任为宜。被告张元国作为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文静作为事故第三人要求被告张元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静明确表示对被告李国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由原告自行承担,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元国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就同一交通事故诉撤诉后又再次起诉,损害被告权益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原告在撤诉后以同一诉请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张元国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文静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庭审所查明事实及核算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86404元;护理费结合医疗结构证明,护理期限确定为55日,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5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李国福的实际发生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3300元;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根据本案案情不属于原告的客观必要支出,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结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更正认定为18792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客观支出,故对鉴定费1872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171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文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6404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72元,各项共计117168元。由被告张元国赔偿原告李文静84537.6元,其余损失32630.4元由原告李文静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升旭

书记员:王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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