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斌,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斌与被告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经审查发现被告周明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周明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人民币24,000元;三、被告周明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6年11月17日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六个月,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签订合同后,原告李斌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直至借款到期,被告周明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无法联系到被告,故无奈诉至法庭,望依法判决。
被告周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依法确认原告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周明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乙方(周明,下同)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乙方保证该借款必须前述用途使用,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从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计算,按月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3、乙方违约,致甲方采取催收、诉讼、仲裁等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除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6,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确认原告李斌与被告周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现被告周明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已按期还本付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斌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24,000元;
三、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斌律师服务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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