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斌,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卫华,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薇,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斌与被告戴卫华、李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
原告李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分别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2日、2017年10月10日,两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到期,两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李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斌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以给付货币为履行义务的合同。现原告按合同履行地即本案中原告住所地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被告李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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