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平热力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范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洪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某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范洪某、被告唐某某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1时许,李某驾驶吉CB8000号两轮摩托车沿自行车管理处门前道路由东向西驶入南仁兴街,由南仁兴街左转弯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南仁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范洪某驾驶的吉CGE717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宏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范宏涛系吉CEG717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唐某某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7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3571.3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85155.32元。实际住院16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8天。出院诊断书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给予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每个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由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期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待骨折愈合后需要将其固定物予以取出,其治疗费用约为叁万元;综合评定其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宏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唐某某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由唐某某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被告范宏涛承担30%的责任。
本案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3571.3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85155.32元,共计88726.6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1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6000元。3、原告经鉴定其营养期为12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确认为120天×100元/天=12000元。4、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受伤,于2015年11月26日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持续误工6个月,同时原告单位出具了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700元,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3700元/月×6个月=22200元。5、原告住院16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8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2天×2人+124.08元/天×158天=20100.96元。6、原告40周岁,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20年×13%=60366.33元。7、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已提供急救车票据170元,出租车票据43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元。10、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审查,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87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20100.96元、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上述费用由唐某某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433.67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87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667.2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09693.95元。由被告唐某某保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139693.95元×30%=41908.19元。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范宏涛承担30%,即2000元×30%=600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433.67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41908.19元。
三、被告范宏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7元,减半收取3018.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18.50元,由被告范宏涛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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