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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峰与上海金山松隐山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斌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松隐山庄,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斌峰诉被告上海金山松隐山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697.8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43.97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6日工资差额28,828.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1日试用期转正,岗位变为党支部书记。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工资6100元,当月工资次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7年4月因党支部委员会被撤销,原、被告协商将原告转岗为销售经理,月工资6100元。2018年1月被告单方将原告月工资降为3000元,原告多次提出异议,但未得到答复。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系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自2018年1月起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双方曾经协商月工资为3000元,因为劳动合同遗失,所以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对于仲裁裁决结果和原告请求的差额部分,被告不认可;第二,原告口头提出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第三,原告工资后已经调整为3000元,虽然仲裁裁决的4月工资存在差额,但被告曾另行支付过2000元现金,因未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接受裁决结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13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及员工薪资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61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一组,证明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原告工资发放明细;
  4、关于撤销有关单位支部委员会的通知一份,证明2017年4月被告党支部委员会被撤销;
  5、移交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8月26日原告将其保管的被告的物品移交给被告,不是因为辞职移交,是因为原告怕丢失而移交,交接人钱惠是公司业务专员;
  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面单、网站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如通知书所述;
  7、员工旷工通知书两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8月30日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2018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日,被告是寄送旷工通知书,原告收到时间具体日期记不清,是在通知书落款日期之后收到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自2018年2月起被告月工资变动为3000元;证据6真实性认可,确认被告于8月31日收到,对解除理由不认可,双方已于8月26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证据7真实性认可,通知书分别于8月29日、8月31日寄出,签收日期没有查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8、人事任免书、会议纪要各两份,证明被告在会议上对原告的岗位和工资薪酬的调整,此后原告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在公司继续工作六七个月,且没有提出异议。人事任免书均在开会后通报且张贴在大堂;
  9、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调岗之后的具体工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对01号任免书予以认可,是人事通知的,没有发文和张贴;对09号任免书不予认可,没有看到过,也没有通知过原告;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参加过会议,对会议内容不知情;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实发金额予以认可,对工资构成不清楚。
  经审查,证据1-2、4-5、7、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8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载明原告岗位系党支部书记。2016年4月3日,被告发出书面薪资确认书,确认原告工资为6100元/月。原告当月工资次月以银行发卡方式发放。2017年2月8日,原告转岗为销售经理。2017年4月24日,中共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撤销被告党支部的通知。原告在2018年9月28日仲裁庭审中自述,“8.26当天和老板陈雪妹说我今天做完就不做了,她说你不做要提前说的。我和档案管理人员钱惠做了工作交接,第二天就没去上班。”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8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日。
  另查,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955元、3000元、5,468.13元、5,309.93元、5,579.93元、5554元、5,666.7元、5374元、5374元、5,174.03元、5,645.8元、5374元、5,374.03元、5,132.9元、5,332.9元、5,512.9元、5,512.9元、5,512.9元、5,512.9元、5,332.9元、5,332.9元、5,132.9元、2321元、2321元、2321元、2,267.55元、2420元、2620元、2620元、2,029.18元。
  再查,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再查,2018年9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697.8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43.97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6日工资差额28,828.54元。该会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132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185.6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52.45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又查,被告已经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以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调整原告月工资,原告要求以月工资6100元的标准支付差额部分,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被告主张自2018年1月起已调整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并提交人事任免书、会议纪要、7、8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虽对人事任免书、会议纪要不予认可,但根据工资表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2018年1月至8月实发工资与被告所述的工资标准相符合,且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就工资调整曾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并依然正常出勤,应认定原告工资自2018年1月起已实际调整为3000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应以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185.68元,并补足2018年4月工资差额152.45元。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且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款项,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6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而终止,但根据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时自述“8.26当天和老板陈雪妹说我今天做完就不做了,她说你不做要提前说的。我和档案管理人员钱惠做了工作交接,第二天就没去上班。”从原告的仲裁陈述及工作交接,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原告口头提出辞职且双方达成合意而解除,原告之后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斌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斌峰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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