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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胡某某与李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武汉市五丰面粉厂退休职工。
被告:冯某某(李某之夫),无职业。

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李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同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18日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跃、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2009年2月17日,被告李某以生意需要继续投入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并四处躲藏逃避债务。因李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2008年底,别人向我借款,因我与丈夫的关系不好,为了不让丈夫知道我有钱,便假装我的钱是向原告借的,为此我向原告打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根本没找原告借这笔钱。只是2009年2月,原告知道我做麦子生意赚钱,就主动要和我共同做生意,便拿出150,000元给我,所以我只认可欠原告150,000元。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根本不知道李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胡某某夫妻购得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凤凰华庭小区一楼的门面房后,装修成三层,第一层开办为诊所,第二层做仓库,第三层做为住宅。李某原系武汉市五丰面粉厂职工,之后从事粮食品的供销生意。李某在看病过程中与两原告结识成朋友,2008年11月7日,李某在李某某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币作为生意经济周转壹年(2009.11.7)届时归还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正),空口无凭,立纸为据”字据的借款人栏签字并落下当日时间。2009年2月17日,李某从两原告处取得150,000元,并在2008年11月7日的字据下半页写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出具的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8年11月7日的借款行为是否成立。本案的关键证据为李某出具的借条,因李某认可150,000元的借款,而印证该笔借款的借条系出具在2008年11月7日的借款借条的下部,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如对如此重大的民事行为存疑,此时便应该向原告置疑,但直至原告起诉后,方才以此300,000元系哄骗其夫的虚假借款为由作出抗辩,但事实上李某一直未将此过程告知其夫,显然与其哄骗丈夫之说相矛盾。综上,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原告方提交的书证具有相当优势的证明力,而被告方也未能提供更有证明力的证据推翻该书证,故对原告的证据应予认定。因李某的借款系其与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原告认为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成立,应由李某及冯某某共同偿还。冯某某未到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放弃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其诉讼主张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李某、冯某某共同偿还李某某、胡某某借款4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50元,李某某、胡某某已预交,由李某、冯某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李某某、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勇胜
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
人民陪审员 黄娟曲

书记员: 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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