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新、刘肖雅与张国江、王忠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新,女,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立东,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刘肖雅,女,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立胜,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男,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江,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男,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忠庆,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刘肖雅与被告张国江、被告王忠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的法定代理人李立东、原告李新、刘肖雅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王忠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19时,被告张国江驾驶冀TL5217号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挂,相挂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忠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李新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转至衡水市哈励逊和平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1009.43元。原告刘肖雅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699.07元。此事故已由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江、原告李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肖雅无责任,被告王忠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国江驾驶冀TL521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江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张国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忠庆的机动车也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张国江、王忠庆在交强险内承担。张国江垫付了5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王忠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
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我不赔,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与摩托车所有人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9时许,张国江驾驶冀TL5217号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3省道李阳村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李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相挂后电动自行车又与沿383省道由西向东驶来的由王忠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新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肖雅受伤、电动自行车与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阜公交认字第(2012)第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新、被告张国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忠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肖雅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新、刘肖雅因受伤被送到阜城县医院救治,后原告李新转至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新经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李新于2012年7月4日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012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1009.43元。原告李新于2012年10月24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新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刘肖雅于2012年7月4日住院,2012年7月10日出院,住院7天,医药费2699.07元,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41.5元,被告张国江为二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阜城县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表、伤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车辆冀TL5217号轿车所有人张国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的,加害人应予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应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再分清责任分别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认定原告李新、被告张国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忠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江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相应损失。被告王忠庆驾驶机动车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而被告王忠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按所负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江、被告王忠庆、原告李新按责任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李新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和责任分担情况,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51009.43元,根据原告李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00.93元,被告王忠庆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33708.5元,由原告李新、被告张国江各承担13483元,被告王忠庆承担6742.5元。
2、护理费1128元,原告李新住院15天,医嘱继续护理一周,护理期为22天。原告李新主张护理期为30天,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12825元÷250天×22天=1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2元,被告王忠庆承担22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原告李新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5天×50元=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0元,被告王忠庆承担150元。
4、伤残赔偿金14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即20年×7120元×10%=14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392元,被告王忠庆承担284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伤残给原告李新带来各种伤害,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400元,被告王忠庆承担600元。
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李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王忠庆承担400元。
7、物损及车损2206元,根据原告李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核损价格清单及车辆核损价格清单确定。物损及车损2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65元,被告王忠庆承担441元。
8、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李新提供的票据确定,由被告张国江与原告李新各承担240元,王忠庆承担120元。
关于原告刘肖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和责任分担情况,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99.07元,根据原告刘肖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肖雅医疗费2699.07元。
2、护理费359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7天,12825元÷250天×7天=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87元,被告王忠庆承担7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根据原告刘肖雅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7天×50元=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80元,被告王忠庆承担70元。
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刘肖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0元,被告王忠庆承担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医疗费7300.93元、护理费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1392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物损及车损1765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25959.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肖雅医疗费2699.07元、护理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00元,计3666.07元。
三、被告张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新医疗费13483元、鉴定费240元,共计13723元。被告张国江给原告李新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张国江应赔偿原告李新损失8723元。
四、被告王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新医疗费16742.5元、护理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848元、精神抚慰金600元、物损及车损441元、鉴定费120元、交通费400元,计21527.5元;赔偿原告刘肖雅护理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元,计242元。共赔偿二原告损失21769.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李新承担。
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李新承担563元,被告张国江承担563元,被告王忠庆承担2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美丽

书记员: 王书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